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你、***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975号
原告:**你,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
原告:***,男,1999年6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
原告:***,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
原告:邰某,女,2004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特别授权),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根(特别授权),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41138752C,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开源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先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特别授权),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特别授权),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绍明,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特别授权),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你、***、***、邰某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第三人杨绍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罗朝根,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杨正伟,第三人杨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你、***、***、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邰通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杨绍明挂靠于被告开源公司承建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工程项目。2020年12月,邰通毅经人介绍进入上述工地开展桥梁孔桩打孔工作。2021年3月19日,因水库蓄水,该项目暂时停工。因工地现场存放有大量机器设备及建筑材料,第三人便聘请案外人彭永荣看守上述工地,工资为每日五十元。2021年5月20日,邰通毅返回工地等待重新开工,第三人便将工地交由邰通毅看守,并按每日五十元支付邰通毅生活费即劳动报酬,同时将案外人彭永荣辞退。邰通毅于2021年8月8日下午14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开源公司应当对邰通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不是被告的挂靠人。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系转包或分包关系,而现在提起诉讼时又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既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为了加强管理而聘请第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与邰通毅未存在劳动和用工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与锦屏县金源水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负责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2020年10月,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杨绍明与案外人喻惟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喻惟学提供技术设备承揽桥梁孔桩打孔,承揽费用按900元/m3计费,被告预付喻惟学20000元费用。2020年10月,邰通毅随喻惟学一起入场。经事后了解,喻惟学又以900元/m3转承揽给邰通毅,打孔设备系邰通毅所有。被告与邰通毅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喻惟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邰通毅与喻惟学之间存在转承揽关系,被告与喻惟学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更与邰通毅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三、邰通毅并非因工死亡。喻惟学承揽打孔事项后,将钻孔机拉至被告工地,随同而来的还有邰通毅,两人又建立了转承揽关系,邰通毅施工至2021年春节前。2021年3月19日,被告因孟佰水库蓄水而停工,期间邰通毅曾回家一个月。从2021年5月起,邰通毅返回工地,自行看守其打孔机,并住在被告工棚内。期间,邰通毅曾数次向被告管理人员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并通过经常打渔维持其生活,且与周围群众共同饮酒或独饮。2021年7月底,邰通毅感到身体不适,也向被告管理人借钱看病。2021年8月8日下午,邰通毅决定离开,喻惟学与邰通毅进行对账结算,两人因预付金额不符而不欢而散。当时,邰通毅身体不适,请求被告管理人员帮忙送其至平秋镇医院检查和诊疗。邰通毅与喻惟学建立的转承揽关系与被告无关,且邰通毅自停工后自行看守其打孔设备,系其个人利益行为,邰通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因工伤死亡。综上,邰通毅与被告未存在任何劳动和用工关系,其与喻惟学只有转承揽关系。同时,邰通毅并非在打孔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停工期间为了其个人利益看守设备和生活中染病,自行延误治疗而造成病重不治的结果,尽管被告表示同情,但不表示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既不能认定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认定邰通毅属于工伤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绍明答辩意见与被告开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项目”由被告开源公司承包施工;
4、现场图片一份,拟证明邰通毅工作地点为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工地,现场存放大量机器设备及建筑材料;
5、通知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招用案外人彭永荣在“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项目”看守工地,工资为1天50元,在邰通毅返回工地后被辞退;
6、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20日邰通毅返回工地等待重新开工,第三人杨绍明便将案涉工地交由邰通毅看守,并按彭永荣之前的每日工资50元支付给邰通毅;
7、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邰通毅要求第三人杨绍明支付生活费及向杨绍明报告工地情况的事实;邰通毅于2021年8月8日下午14时许在工作中突发疾病。
8、病危通知书、病历、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邰通毅突发疾病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9日22时49分抢救无效死亡。
9、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锦屏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
10、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邰通毅在工地的工作由杨绍明、刘某进行安排和指挥,且涉及相关工作内容邰通毅也均向杨绍明、刘某汇报,进而证明邰通毅受雇于杨绍明。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开源公司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具体内容不明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邰通毅的工作地点;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未经允许擅自录音,是违法证据,且该录音不能证明邰通毅返回工地;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是因为第三人杨绍明借钱给邰通毅,并不是工资支付,工地是第三人杨绍明交由刘某管理,杨绍明没有答应邰通毅看守工棚每天50元,这只是原告自己的猜测。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头到尾都是邰通毅发牢骚,第三人杨绍明从未搭话,且邰通毅不是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汇报无从说起,第三人杨绍明未安排邰通毅看守工地,也未说明守工地50元一天,邰通毅从头到尾只是想着个人利益,与开源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与开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开源公司无关。对第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同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邰通毅与喻惟学是转承揽关系,刘某没有现场指挥邰通毅工作,不可能对他进行安排和指挥,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邰通毅受雇于第三人杨绍明,第三人杨绍明从未提出让邰通毅看守工地。
被告开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工程施工的承建方;
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工地管理人员与喻惟学建立打孔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4、现场图片一份,拟证明喻惟学因承揽所需将相关设备运至打孔现场,现场处于停工状态;
5、州水投[2021]5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下闸蓄水致停工;
6、县水务局[2021]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下闸蓄水致停工;
7、停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停工的事实。
8、州水投[2021]16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停工的事实。
9、照片一份,拟证明邰通毅经常打渔为生。
10、龙某2和证言一份。拟证明喻惟学与邰通毅存在转承揽关系。
11、刘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喻惟学与邰通毅存在转承揽关系,被告开源公司及第三人杨绍明未安排邰通毅看守工棚,邰通毅到工棚居住是看守自己的设备,与被告无关。
12、彭永言证言一份,拟证明邰通毅不是为被告看守工地。
13、张先凡证言一份,拟证明邰通毅不是为被告看守工棚。
14、项目聘用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杨绍明不属于挂靠人。
被告开源公司除了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龙某1、刘某、龙某2和出庭作证,龙某1、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喻惟学与邰通毅之间的关系;2、证明从2021年3月19日起工地处于停工状态;3、邰通毅看守自己的机械设备。
针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刚好能证明杨绍明就是挂靠开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第4组证据仅能反映工地现场的部分客观情况,被告只拍摄邰通毅的设备,故意没有拍摄推土机等工地设备,即使现场部分时段停工,也不能排除工作与施工的准备;对5至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开源公司全部停工的事实,在非蓄水区是可以进行施工的;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是拍摄地点不清楚,且拍摄时间是8月22日,而邰通毅已于8月9日去世,另外打渔为生不能证明邰通毅经常打渔;对第10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喻惟学拉设备,并不能证明喻惟学与邰通毅之间存在转承揽关系;对第11组证据不认可,刘某系第三人杨绍明聘请的工作人员,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刘某在庭上已认可第三人杨绍明聘请其每月3000元,从该事实可以证明杨绍明是实际施工人,刘某认可每月只来工地几次,这也说明其安排邰通毅工作;对第1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该证据系事后伪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工地的客观情况,但能否证明邰通毅看守工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曾以每天50元聘请案外人彭永荣看守工地,能否证明第三人杨绍明聘请其看守工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绍明几乎每隔十天转账给邰通毅500元的事实,但能否证明第三人杨绍明聘请其看守工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仅能证明邰通毅向第三人杨绍明索要生活费和汇报工地一些情况的事实,邰通毅是否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邰通毅向刘某发送工地现场视频,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杨绍明聘请邰通毅看守工地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有邰通毅的设备,其他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提交的第5组至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邰通毅以打渔为生。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喻惟学与邰通毅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由于刘某与第三人杨绍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第1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基于第三人杨绍明与被告开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涉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锦屏县彦洞乡仁丰至白山生产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杨绍明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邰通毅系该项目桥梁孔桩打孔工作的施工人。2021年3月19日,由于锦屏县孟佰水库下闸蓄水导致该项目停工,为了保护工地的机械设备,第三人杨绍明便聘请案外人彭永荣看守工地,并约定每天50元报酬。2021年5月份,邰通毅返回工地,第三人杨绍明便将彭永荣辞退,并聘请邰通毅看守工地。2021年8月8日,邰通毅因身体不适被送至锦屏县平秋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由于病情加重,当日转至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2、急性呼吸衰竭;3、急性循环衰竭;4、脓毒血症;5、感染性休克;6、急性肝衰竭;7、急性肾衰竭;8、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低钙、低镁、高钾);9、低蛋白血症;10、重度脂肪肝;11、中度贫血;12、血小板减少症;13、凝血缺陷;14、胰尾囊肿?2021年8月9日晚22时,邰通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你与邰通毅系夫妻关系,原告***、***、邰某系邰通毅的子女。2021年8月17日,原告**你、***、***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被告开源公司对邰通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0月14日,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你、***、***诉被告开源公司对邰通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开源公司与邰通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杨绍明聘请邰通毅看守工地,系由于工程停工后,为了防止设备丢失等情况,而临时聘用的,其并非工程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原告亦否认第三人杨绍明系被告开源公司工程项目聘用人员,没有证据证明邰通毅在看守工地的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工作制度的约束,因此,被告开源公司与邰通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开源公司对邰通毅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邰通毅为第三人杨绍明看守工地并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绍明,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开源公司对邰通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你、***、***、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你、***、***、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