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摆仰村二组。
经营者:李昌本,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凯航,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开源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儒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再审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黔民申2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租赁站经营者李昌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潘凯航,被申请人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在2018年6月1日没有退还申请人160吨材料,更没有退还58372套扣件,原审仅凭一张单据就认定**同一天退还了160吨钢管和58372套扣件错误。2.**提交的2018年6月1日手写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单据中,中间一排和靠右一排退货数据不是事实,是李昌本签字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已经退货给申请人。3.该单据不是**退货给李昌本的时候产生的,而是**将自己的快速架钢管反租给申请人的时候形成的。4.单据中间一排和靠右一排退货数据不符合行业退货逻辑,同一天退货多达160多吨钢管、30多吨扣件绝对不可能,而且这么多扣件没有分出十字、直接、转向。就该单据上的数量来说,**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就超出了申请人所有的出租量,那么**在同年6月13日、14日、15日还继续向申请人退还建筑物资也不符合逻辑。5.李昌本无论是发货凭证还是收获凭证均按照时间和顺序编号,庭审中提交的编号为0003740的空白收货凭证就是为了等待填写上述单据。6.通过李昌本与**的通话录音确认,**与李昌本之间只有一车货物没有更换正式的收货凭证。7.现有新证据证明,2018年6月1日,**退还给租赁站的材料就是971.5米和90个扣件。申请人已经找到2018年6月1日手写便条的单子,租赁站收货凭证编号为0001240和0001241的单据,**写退货单据时“复写”在上面的内容,可以清晰看出,**只写靠左一排内容,其余地方一片空白,并没有中间和右排内容。可以证明**提交的单据中,中间和右排内容系**自行添加上去的。综上,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既不是开源公司员工,也没有开源公司的授意,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宏达租赁站与开源公司不成立租赁关系,**所租赁的钢管用于多家公司的项目,开源公司不应与**共同对宏达租赁站承担责任。
**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提供的2018年6月1日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中间及靠右一排不是自行添加上去的。
宏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的租金(截止2019年9月30日)以及上、下车费等费用共283958.14元;3、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赔偿原告建筑物资508463.52元(即:钢管24243.72米×16元/米=387899.52元;扣件20094套×6元=120564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日租金258.05元支付租金,直到被告全部退还租赁物或者折价清偿为止。(钢管24243.72米×0.0065元/米+扣件20094套×0.005元/套=258.05元);5、判令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37726.5元(即792421.66×30%);6、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宏达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数学楼A组团)项目部作为乙方和担保的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凯里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部。租赁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出场运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物资租金具体如下表:
名称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值
上车费
堆码费
其他
钢管
0.0065
16元/米
15元/260米
15元/260米
校正15元/吨
扣件
0.005
6元/套
15元/800套
15元/800套
清洗0.2元/套
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合同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甲方每天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3个月的属于违约,赔偿甲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费用。该合同的末页加盖了“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数学楼A组团)项目部”章,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为**,甲方为宏达租赁站公章。
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如约提供建筑物资,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租赁钢管335.8449吨,扣件53220套,产生上车费6035元(详见附件1.1),**分多次归还了建筑物资,截止至2018年6月1日,共计归还钢管402.814吨,扣件62357套,产生钢管维护费2486.6元,扣件缺螺丝赔偿费5668.4元,扣件维护费6505元,堆码费4190.35元(详见附件1.2)。根据**归还物资的时间,截止至2018年6月1日,钢管租金合计为142955.7175元(详见附件2.1),扣件租金合计为87444.41元(详见附件2.2),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249250.478元。庭审中,宏达租赁站认可已收到租金138000元。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没有调解基础。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宏达租赁站向**按每米每天0.014元的价格租赁快速架1000米,2018年6月14、15日宏达租赁站分别又租用**钢管和扣件,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共产生租金为37152.65元(详见附件3)。庭审中,宏达租赁站与**均同意租金抵扣,即**尚欠宏达租赁站的租金其他各项费用合计为249250.478-138000-37152.65=74097.828元。
再查明:**不是开源公司的员工,其认可租赁的建筑物资系自身使用。开源公司将其承接的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发包给宋付球、谭辉;2014年11月12日,宋付球、谭辉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管架施工发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在收到物资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即拖欠租金计达三个月的,宏达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现宏达租赁站诉请解除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法于约有据,予以支持。宏达租赁站诉请**支付租金,该院根据双方的具体租赁及租金抵扣情况,确认**尚欠宏达租赁站租金及其上下车费、维修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用等共计74097.828元,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宏达租赁站诉请**返还建筑物资,因**已经归还的建筑物资已超过其租用的建筑物资,故对宏达租赁站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宏达租赁站返还其多归还的建筑物资,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另案主张。
关于违约金。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之和的30%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因其第二项诉请系其要求**赔偿的物资,但并不存在**尚欠的物资,据此计算违约金为(74097.828+0)×30%计算违约金为22229.348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达3个月属于违约,赔偿甲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系事实,宏达租赁站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也系事实,租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宏达租赁站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缴纳律师费的票据,其诉请律师代理费,于约有据。但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宏达租赁站聘请律师所在律所的收费标准100万以下按照5%计费,按照所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乘以5%,支持律师费48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开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开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受益方,租赁的建筑物资用在其所承包的施工工地;其次,开源公司在案涉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其项目公章,虽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后且其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再者,即使**不是开源公司的员工,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授权给非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据此,开源公司以其不知情,未授权给**、公章系伪造、未备案为由请求驳回宏达租赁站对该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上、下车费等费用为74097.828元。三、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2229.348元。四、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4816元。五、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12元,由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425元。
宏达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0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6月1日手写的票据,认定被上诉人退还材料已经超出上诉人出租的建筑,从而判决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该单据上只有一个名字和日期像原告所写,退货名称、退货种类、退货数量均系其他人所写;其次,同一天退货多达160吨钢管、扣件58372套不可能,这相当于运载至少10车32挂大货车的货,不要说运输可以,就点货计量都需要三五天的时间,如此庞大的数量就一纸单据,不符合逻辑。再次,就该单据上的数量,扣件就已经退还超出了原告所有的出租量,而钢管也退还完毕还多处,那么被告**在同年同月的13日、14日、15日还继续向原告退还建筑物资,也不符合逻辑。最后,被告就仅一张单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己退158吨钢管和58372套扣件,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人民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超额退货,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就原审租金及上、下车费用74097.828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就原审违约金22229.348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就原审律师费4816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开源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受益方”,相反,开源公司甚至已成为该租赁合同的“受害方”。在开源公司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开源公司还要无故承担诉累,把开源公司为受益方作为开源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从事实上讲是毫无道理的。其次,对开源公司已按照与**的约定,将应付款项完全支付给**这一事实的遗漏,导致该案的责任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偏差。**与开源公司是否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开源公司已提供了双方的合同、结算单、领款凭证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该组证据是否认可却只字不提,导致对本案关键事实完全遗漏。最后,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常理,属于低级错误。“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数学楼A组团)”的公章伪造痕迹实在太过于明显,开源公司已当庭向审判员说明,为节约时间及司法资源才未申请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开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即认为**的签约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首先,如果宏达租赁站认定**具有代理权限,那么为何在签约时还要开源公司进行毫无意义的担保行为?宏达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在丙方担保方处加盖所谓的“公章”的行为恰好说明了,宏达租赁站至少是怀疑**的代理权限或付款能力,才需要开源公司来对**的履约行为做担保,宏达租赁站的签约行为很难称之为“善意”或者“无过失”。其次,认定表见代理,通常需要被代理人具有作出授权表象的证据,而本案的实际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表象。再次,如果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责于被代理人,既然其法律后果归责于被代理人,为何要判令**与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基于双方约定或法定,但无论哪种情况,在本案中,均不存在。3.一审判决无故加重开源公司的义务,属于滥用裁量权。本案中,判决开源公司连带责任,从法律上来说,未引用任何法律规定进行说明,也未查明宏达租赁站与开源公司存在任何约定由开源公司对**与宏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且开源公司已按照谭辉、宋付球与**所签订的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架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给**,在这种情况下,再判令开源公司对**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导致开源公司就同一工地同一施工项目支付两次工程款项,这属于裁量权的滥用。4.一审判决未对应当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具有重大的程序瑕疵。庭审过程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当时审判员当庭通知开源公司代理人,择日对该证据在微信上进行质证,但直至出具判决,判决书对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进行引用,却未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属于重大程序瑕疵。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盼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开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采纳2018年6月1日手写的票据认定**退还给宏达租赁站的材料是否错误。
1、关于一审判决开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宏达租赁站起诉开源公司的依据是2016年4月6日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情况为:甲方(盖章):“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盖章):“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授权代表:**;丙方(盖章)“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宏达租赁站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项目名称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筑项目(三期)项目部”。一审庭审时宏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清单价格是因为我们计算出错,我们再次看到乙方丙方是有开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经查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结算单(内外架)》上加盖的印章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印章。对签订合同时情况,宏达租赁站、**陈述为“审:签订合同时在场人有哪些?被2:我和李昌本、李建斌。审:签订合同时在场吗?在场的,加盖公司是这么回事,签好以后就把合同交给**去盖章,过了两天**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拿合同,我看到公章了我们才发货。被2:不是那么回事,公章我们不清楚是盖上去产,我们当时签订合同就只是签字,签完了一人拿一份就走了,当时是在租赁站营业场所签订的。”“在**的办公室,当时我们签好了以后我说要盖公章,**说盖好了联系我”。对租金支付情况,一审庭审时宏达租赁站陈述“审:开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资租金?被1代:没有。原:开源公司没有,都是**向我支付的,其实有一次是宋付球付的五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开源公司将其承接的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发包给宋付球、谭辉;2014年11月12日,宋付球、谭辉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管架施工发包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1、合同抬头部分表明的“承租方(乙方)”是**个人名义,与合同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为**相符。而在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是“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印章,与宏达租赁站照片显然的项目名称“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筑项目(三期)项目部”、《收结算单(内外架)》上加盖的开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内容不一致。因此,从上述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印章是开源公司的印章;2、丙方作为合同前部分载明的担保方,在落款处没有人签名,但加盖的印章是与乙方相同的“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印章,同理亦不能认定是开源公司的印章。如果认定印章是开源公司的印章,那么乙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就都是开源公司,在租赁合同对担保内容没有约定担保事项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保证。但该保证行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不符。因为保证人只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债务人本人(如是设定抵押可以)。如果开源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保证人,由其给债权人宏达租赁站保证,既不符合保证的常理,宏达租赁站也不会同意这种毫无意义的保证。因此,凭该印章认定开源公司是本案承租人或者保证人均证据不足;3、涉案项目开源公司是总承包方,开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付球、谭辉,然后宋付球、谭辉又将钢管架施工分包给**。足以认定开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4、支付租金宏达租赁站自认开源公司没有支付。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在该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开源公司授意,亦没有证据证实**之前曾经代表公司与宏达租赁站进行业务往来,更没有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曾经使用过“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印章。即上述事实不足证明宏达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收货凭证、退货凭证、支付租金都是**签字确认履行。综上,**签订该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判决开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一审判决采纳2018年6月1日手写的票据认定**退还给宏达租赁站的材料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2016年6月1日手写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票据上载明有退货名称、退货种类、退货数量等内容,且数据清楚明确,而李昌本在该票据上是作为收货人身份签名确认。宏达租赁站在上诉状中提“只有一个名字和日期像原告所写,退货名称、退货种类、退货数量均系他人所写;同一天退货多达160吨钢管、扣件5858372套不可能”“如此庞大的数量就一纸单据,不符常理”“同年同月的13、14、15日还继续退还建筑物资,也不符合逻辑”“就同一张单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退158吨钢管和58372套扣件,不符合客观实际”等理由。但仅凭其提供的现有相关单据和推理不足以否认上述争议票据的载明数量。同时,二审庭审质证时,李昌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该票据上左边一排及合计是当时**记录的数据,而中间、右边两排的数据及合计是**在李昌本签字后添加上去的意见。却未能提供争议票据载明的中间、右边两排的数据及合计不是同一时间所写,而是**在李昌本签字后添加上去的证据佐证。因此,仅凭当事人现有的证据和陈述,该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的问题,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有误,本院查明后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二、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变更为:一、解除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上、下车费等费用为74097.82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2229.34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4816元。三、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2.00元,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425元,**负担6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7.00元,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0000.00元,**负担6547.00元。
本院再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宏达租赁站提供的编号为0001240《都匀市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凭证》第四联,拟证明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的材料就是971.5米和90个扣件,李昌本在签字时只写靠左边的一列内容,其余地方是空白的,**所提供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中间及右边列数据都是**自己添加上去的。**质证称单子其与李昌本人手一张,并不存在有复印件,开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凭证编号为0001240,右上处有“**退还钢管给李昌本”的反写字样,靠右处有一列复写数据,左下处有“收货人李昌本2018年6月1日”、右下方有“退货人**2018.6.1日”的反写字样,其余处为空白。庭审中宏达租赁站称其收货凭证系代复写功能的四联单,**书写便条时笔迹被印在了宏达租赁站提供的这份编号为0001240的收货凭证单上。后经核对,该份凭证上的反写印迹与**提供的手写的2018年6月1日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靠左一列的数据字迹以及落款处的签名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2、**提供的2018年6月1日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拟证明其向李昌本退建筑物资的数量,宏达租赁站质证称签字的时候收货单上的内容没有这么多,是**后面增加上去的。经审查,该凭证上共三列数据,左下角退货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右下角收货人处有“李昌本”字样的签名,与本次庭审中宏达租赁站提供的编号为0001240的《都匀市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凭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大致相同,仅在归还物资数量以及由此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金额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认定如下(仅就变动部分进行说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宏达租赁站依约向**提供建筑物资,累计出租钢管335.8449吨,扣件53220套,**分次累计归还钢管246.486吨,扣件33216套。截至目前,仍有钢管89.359吨(折计23233.34米)、扣件20004套未归还。期间**曾向宏达租赁站支付租金138000元。
2018年6月1日,宏达租赁站向**按每米每天0.014元的价格租赁快速架1000米,2018年6月14、15日宏达租赁站分别又租用**钢管和扣件,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共产生租金为37152.65元。一审庭审中,宏达租赁站与**均同意租金抵扣。
另查明:宏达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三、租金:……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十一、……3、丙方作为担保人只在乙方不能履行或者未履行其义务时发生效力,在本合同中不享有其他权利和义务。”
对于宏达租赁站诉请的租金以及上下车费等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起陆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于2016年8月20日起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所载内容进行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9.359吨(折计23233.34米)、扣件20004套未予归还,截至2018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共计产生钢管租金142908元、扣件租金87453.70元,上车费6035元、已经归还物资所产生堆码费4190.35元、维护费8991.6元、缺螺丝赔偿费5749.4元,合计255328.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38000元后再抵扣宏达租赁站欠付**的租金37152.65元,**尚欠宏达租赁站80175.39元,且由于**尚未全部归还所租借的物资,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乙方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租金亦将持续产生,即该部分租金应以251.04元/日的标准[钢管日租金151.02元(23233.34米×0.0065元/米)、扣件日租金100.02元(20004套×0.005元/套)]计算。宏达租赁站诉请以2019年10月1日为起算日计算该部分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故对于**未归还物资的租金应以251.04元/日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其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
对于宏达租赁站诉请**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尚欠宏达租赁站钢管89.359吨(折计23233.34米)、扣件20004套,按照双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归还的部分按约进行赔偿,即钢管按照16.00元/米、扣件按照6.0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1757.44元(其中钢管371733.44元、扣件120024.00元);
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即“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租用宏达租赁站物资,未按时支付租金,亦未归还全部租借的物资,已经构成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时宏达租赁站主张按照所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和赔偿金的30%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应向宏达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为(80175.39+491757.44)×30%计算违约金为171579.8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2、2018年6月1日手写票据认定**退还给宏达租赁站的材料是否错误?
1、关于开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义务的问题,关键在于**是否以开源公司的名义与宏达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即**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的行为系基于开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且庭审中,**否认涉案合同与开源公司有关,开源公司亦表明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可知**没有代理权限而实施了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合同对开源公司不发生效力。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相对人的宏达租赁站是否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方面需要满足合同签订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要求宏达租赁站在合同签订时不知**无代理权,且对**的代理权尽到了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可表现为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查看了**出示的加盖开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形式,但根据一审庭审中宏达租赁站及**的陈述,其与**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印章是事后才加盖的,也即表明宏达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
另一方面需同时满足客观上行为人对外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可表现但不限于“**手持开源公司印章、或者持有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情形。而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加盖了“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宏达租赁站提供的项目部展板照片显示的项目名称“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筑项目(三期)项目部”以及开源公司提供的《收结算单(内外架)》上加盖的开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工业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内容不一致。而且该案涉合同抬头承租方(乙方)处仅写了“**”,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也仅是**个人,与**所称案涉合同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陈述相符。
此外,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只在乙方不能履行或者未履行其义务时发生效力,在本合同中不享有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末页乙方(承租人)、丙方(担保人)落款处均加盖了“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教学楼A组团)项目部”的印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合同所指的担保人应理解为一般保证人。可见,若将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认定为开源公司公章,则该案涉合同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系同一主体均为开源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证债权的实现毫无异议,既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亦有违立法目的。
综上,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的代理权利外观存在瑕疵。宏达租赁站并不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论证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开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采纳2018年6月1日手写的票据认定**退还给宏达租赁站的材料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审理,宏达租赁站述称其提供的收货凭证系代复写功能的四联单,**在书写单据时笔迹印在了其新提交的这份凭证上,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8年6月1日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其上有三列数据,左下角有“退货人**2018.6.1日”字样,右下角有“收货人李昌本2018年6月1日”字样。而本次庭审中宏达租赁站提供的编号为0001240《都匀市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凭证》第四联右上处有“**退还钢管给李昌本”的反写字样印迹,靠右处有一列复写数据,左下方有“收货人李昌本2018年6月1日”、右下方有“退货人**2018.6.1日”的反写字样印迹,其余处为空白。经图像翻转对比,0001240《都匀市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凭证》第四联凭证上的反写印迹与**提供的2018年6月1日的《**退回钢管给李昌本》的单据靠左一列的数据字迹以及落款处的签名相同。以上足以证实2018年6月1日,李昌本、**二人签字时只书写了靠左一列的数据,也进一步证实当日**仅归还了971.5米的钢管和90个扣件。故一审、二审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申请人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6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为:“一、解除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上下车费等费用共计80175.39元及以每日251.04元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赔偿金支付义务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71579.8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481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赔偿金491757.44元;
四、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2.00元,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133.00元,**负担4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7.00元,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宏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547元,**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青
审 判 员  杨 露
审 判 员  谢文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伶俐
书 记 员  杨舒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