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102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婕(特别授权),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41138752C,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开源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先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特别授权),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一般代理),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第三人:邰文进,男,侗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开源建筑公司)、第三人邰文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伟、任芬菲及第三人邰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38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4314.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自2021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8825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自2021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锦屏县三江镇龙塘村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工程总价为4554616元,工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与锦屏县住建局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按照工程款金额收取1.5%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价款归原告所有。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项目有变更,增加了起拱提高至300标高、垫层、围堰、0号桥破碎、1号桥基础换填内容,至2018年10月项目竣工并交付相关单位使用至今。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发生水毁损失118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经核算,超出原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共计2726650元。而被告仅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517445元(含管理费40500元及税费215673.98元),剩余工程款共计3763821元至今未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至今亦未退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曾于2019年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工程资料全部交由被告进行后续完善,并要求双方将该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提交劳动监察大队,然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原告了解,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该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诉请,维护原告作为施工方的权益。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案涉人行桥工程也不是由原告施工,工程仍是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工程转包的协议,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和邰文进曾经作为被告的临时聘请人员,参与了被告在敦寨新城区公租房C区工程建设,有法院的生效判决(2018黔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而在本案中,邰文进继续作为被告的临时聘请人员,但被告这次工程中没有聘请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人行桥工程系被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邰文进为公司继续临时聘请的负责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并且进行内部承包管理,邰文进参与的管理报酬在工程利润中体现,系被告与邰文进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系邰文进私人聘请的人员,代表邰文进参与了项目的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只与邰文进有内部管理关系。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均未有任何协议,工程是由被告自己组织施工完成(邰文进也参与组织管理工作),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财务往来,被告只与邰文进有财务往来。案涉的50万保证金也是代表邰文进交给被告,并且已经由被告退还邰文进后转给原告。2.所涉5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代邰文进交付给被告,作为邰文进内部管理承包的保证金,并且被告在将50万元退回邰文进的当天,已经由邰文进转给了原告,不存在50万元系原告交付和未退还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事实上的施工人,就工程施工问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其主张退还保证金在主体上没有资格,在实体上也已经退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邰文进陈述,1.每次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基本是按照工程款拨付金额足额支付,是因为原告在得到涉案工程劳务款项后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到生产队伍当中,导致挖机师傅、农民工多次到业主方、中标公司、劳动局进行“讨薪”。第一次第三人在中标单位拨付到886500元工程款支付了586500元劳务费给原告(桥基础围堰进行了两次施工就多拨付了些),得到该笔款项后原告并没有按时按量的支付给当值施工的作业班组,造成了水毁后不能立即复工,涉案工程施工停滞的现象。县级分管领导、业主、监理、中标单位多次到施工现场给予支持与关心,第三人为了尽快复工,又分别两次到中标单位进行借款(两次都分别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多次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工地向他讨要工资时他及他的管理人员就回答“你们去找开源公司、邰老板,这是他们的工程!”,为了早日完成涉案工程建设任务我不得不做出更换施工班主的决定,但是当新的施工班主进场准备施工时,原告组织阻工(当时三江镇派出所出警2次)、农民工到业主单位、中标单位“讨薪”,为了降低负面影响我与原告在项目部进行磋商达成共识:必须按图、规范搭配劳务人员在项目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施工。至10月20日左右涉案工程己达到可以进行桥拱浇灌混凝土作业了,第三人、监理、中标单位一起到现场进行查勘后一致决定不允许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因为桥局部进行下道关模工序质量情况不明、钢管架搭接不牢靠很容易造成桥拱爆模,但原告只做了表面的整改,从而造成了右岸桥台爆模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后,我再次做出了更换原告施工班组的决定,杨细琼、杨小岩施工班组进行进场施工。2.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2627民初600号充分说明了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2627民初600号是第三人、中标单位、天柱盛邦物质租赁站在天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监督下达成的协商。3.涉案工程目前尚欠所涉材料供应商160余万元材料款项,涉案工程由于原告多次组织的“恶意讨薪”,造成了工程款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占了极大的比例,材料供应商目前尚欠160万余元没有进行支付。目前涉案工程正在审计阶段,审计结束第三人会立即对于涉案工程欠款进行妥善处理。3.王伟、池某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临聘人员,主要的职责是按照涉案工程项目部制定的《施工组织计划》进行劳务人员搭配、施工,由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少,第三人就临聘两人到项目部做一些材料验收工作有时也帮我付些材料款项,证人池某在证言证词中说到“不认识邰文进”,在不认识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可能于2018年2月15日转款给池某请他帮我支付给闽鑫石材厂用于材料采购吗?王伟、池某两人分别到被告公司在第三人签字确认后领取过工资,为了涉案工程资料编制的便捷性,第三人临聘王伟作为资料编制人员,但是王伟所编制的技术资料、竣工资料并不完整更加达不到施工资料的规范要求。2018年公司派遣了一位专职资料员对于涉案工程资料进行收集、编制。现如今报送至业主、监理单位的资料都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编制完成后报送的。综上,在本案中第三人认为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内部承包人、施工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锦屏县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2016年4月15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与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锦屏县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锦屏县三江镇龙塘村,工程内容为:人行桥总长99.5米,宽5.5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及锦屏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查中心审查意见书(锦财预审(2015)8号所列的工程内容。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360天(即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签约合同价款为455461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张见英。竣工结算: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款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日锦屏县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项目开始实际施工,2018年10月小江桥项目工程完工,现已验收交付使用,正在办理审计结算。

2016年6月29日因持续降雨,导致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的1#、2#拱圈支架被洪水冲毁,钢管、扣件、方木、模板、钢模等材料被水冲走,造成水毁。2016年8月20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监理单位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水毁工程款1252941.39元,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水毁情况属实,送审计部门审定后按合同执行。

2016年10月21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以完成0#桥台、2#桥台、3#桥台施工,向锦屏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第一期工程进度款9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以完成四个桥墩施工,向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第三期工程进度款70万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第四期工程进度款90万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已完成桥面铺装工程施工,向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第五期工程进度款90万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账户转账8865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197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6895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2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680054.02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1万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转账9000元。庭审中第三人邰文进自认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

第三人邰文进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586500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邰文进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14日第三人邰文进向原告转账689500元,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邰文进向原告***转账20万元。

2016年6月12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单位交来保证金款项伍拾万元(500000.00),备注锦屏县小江桥人行天桥工程(转入公司信用社账户12389账户),收款人姜莉。2016年9月29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邰文进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日下午15时38分第三人邰文进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

同时查明,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天柱县盛邦建筑物资租赁站提出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天柱县盛邦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被告邰文进同意解除;二、被告邰文进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柱县盛邦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物资租赁费104715元、租赁物资扣件缺失赔偿金105126元、钢管锯损费27000元,共计236841元;三、待贵州省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锦屏县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之后,由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邰文进的款项内扣留236841元支付给原告天柱县盛邦建筑物资租赁站,如结算下来的款项不足236841元,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邰文进自行补足支付给原告天柱县盛邦建筑物资租赁站;……”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个人务工劳务合同》甲方为锦屏县小江人行桥项目部,盖有“贵州开源建筑有限公司小江人行桥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经查,该印章2016年到2018年期间在锦屏县XX局未有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将锦屏小江专用人行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签订有任何协议,若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按理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从锦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得工程款后,并没有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是由第三人邰文进直接支付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为锦屏小江专用人行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提供了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部分付款凭证,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所需泥水、钢筋模板、青石板等诸多施工班组、诸多建材供应商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进行施工、管理、请款并与贵州开源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认定其是锦屏小江专用人行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请求贵州开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用是否支持的认定。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贵州开源建筑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已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邰文进,当天第三人邰文进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庭审中***称该笔50万元为邰文进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但案涉小江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向锦屏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在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转账50万元给原告时,第一期工程款仍未支付,故原告***所述收到的5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邰文进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公司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4元,减半收取23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瑜

书 记 员  杨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