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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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8财保84号
申请人:***,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安仁县。
被申请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锦屏县开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41138752C。
法定代表人:罗先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已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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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清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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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