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1052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权(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一般代理),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燕(一般代理),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惠丹(一般代理),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41138752C,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开源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先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一般代理),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雷山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权、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燕、宗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彦洞至仁里公路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后的全部损失131761元;二、本案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赔偿;三、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彦洞至仁里公路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后的全部损失60000元;二、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赔偿;三、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开源公司中标的“彦洞至仁里公路工程”工地上施工,原告的工种主要是负责拌水泥浆、挑砂浆等工作,工资为每天120元。因工地上没有水源,用水都是用大塑胶桶装水,然后由被告***雇请人员驾驶三轮车拉水拌浆。2019年11月17日上午,三轮车司机拉水来拌浆,把塑胶水桶从车上推下地时,滚下来把原告的左脚压断,当天下午被告***开车送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照片,诊断为:左侧内、后踝及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之后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在家中请中草医做保守治疗,原告在家接受中草医医治20天后不见好转,便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4日出院。原告从受伤至今,一直需要有人护理,现靠撑拐杖勉强能行走,被告***从原告受伤至今已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2500元。原告因工受伤后,曾申请按工伤待遇赔偿损失,并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锦屏县人民法院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开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但法院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只有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施工,原告是案外人姜海珍喊去做工的,当时被告看原告年纪较大本想拒绝原告做工,但出于是乡亲关系,被告就没有拒绝。2020年11月17日,拉水师傅将水桶放下时,已经提醒原告等人退让,原告也已经退让,但却退让到斜坡下面,拉水师傅将水桶放在沙堆前面后,水桶已经着地,但由于惯性水桶慢慢滚下,在水桶滚下的过程中原告完全可以自行避让,但原告并没有选择避让,而是用自己的脚去拦住水桶,后才导致原告受伤。作为一般的正常人,肯定知道斜坡下方是最不安全的,躲避危险应在斜坡上方,且看到水桶滚下来时,首先想到主动避让,但原告却用自己的脚挡住水桶,原告是过于相信自己能够用脚挡住水桶,严重低估水桶的重量,才导致自己受伤,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此次受伤的全部原因,其损失应由自己全部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被告系帮助被告开源公司修建项目,帮其喊人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开源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8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021年3月3日至3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4086.21元医疗费是事实,但对余下的费用不予认可。2019年12月7日的医疗费442元,时间为住院当天,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不得再重复计算。2020年8月18日的医疗费20元、2020年10月20日的医疗费239元、2020年7月26日的10元、2020年9月9日的10元,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检查费用,2021年1月26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253.1元、7.7元、63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前往凯里进行检查,原告的病情完全可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24日产生的住院费10275.95元,被告已经垫付,因原告受伤系自己原因造成的,该费用在判决时,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92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为6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没有稳定收入。原告是临时工,其收入极不稳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合。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为10749元,原告主张13370元,费用过高。4、陪床住宿费793元。该费用没有票据佐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50元,符合客观事实。6、营养费。原告此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可。7、鉴定费。对原告前往凯里进行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857.20元及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于7月27日去凯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元,其余均不认可。2021年1月25日和1月26日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前往上一级医院检查的情况下,自己前往凯里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月22日产生的交通费60元及9月9月和9月22日产生的交通费120元,乘坐人均为曾令权,并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11月25日的住宿费200元,看不出是谁支付的,在哪里住的,更看不出是原告进行住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10、鉴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损失122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无法律依据。11、鉴定生活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640元的生活补助费用,7月27日支付凭证180元,既看不到支付人的信息,也看不出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就算不受伤,原告外出也是需要就餐的。四、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3275.95元。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275.95元已由被告垫付,2019年12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伙食费2500元,上述合计13275.95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在误工期间因自身没有安全常识,在完全可以避开水桶的情况下,却用脚去抵挡滚动中的水桶,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被告系帮助开源公司喊人施工,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被告已为原告的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其在家干活时跌倒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是从原告的《入院记录》上看,原告受伤的原因为“在家干农活时不慎跌倒”,并非在被告开源公司工地上施工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开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是原告陈述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而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原告的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相差21天,从病理常识上看,两个时间不符合医疗常规,故原告受伤时间及原因不真实,原告受伤不是其在被告开源公司工地施工造成的。三是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也从没有聘请原告到工地上施工,在参与仲裁前被告开源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不存在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若原告在被告开源公司工地上受伤,其应当向被告开源公司报告,让被告开源公司知晓,但被告开源公司直到仲裁前才知道,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在被告开源公司工地上施工造成的。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与实际情况不符。陪床住宿费、鉴定误工费、鉴定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受伤不是其在被告开源公司工地施工造成的,是原告在家干农活不慎跌倒所致,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开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锦屏县“彦洞至仁里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王坤乾,被告***从王坤乾处承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劳务费按23元/米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约定报酬每天120元,由被告***安排伙食,下雨天不出工,原告主要负责拌水泥浆、挑砂浆等工作。2019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在务工时,因被告***聘请的拉水师傅将塑胶水桶从三轮车上放下后,由于水桶落位不稳,水桶随之滚落将原告的左脚压伤,当日下午,被告***将原告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原告的左侧内、后踝及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自行在家外敷草药治疗。2019年12月7日,原告因“左踝部外伤疼痛20天”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踝部陈旧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组。2020年1月2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此次住院48天,共产生医疗费10717.95元,其中入院前的检查费用442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0275.95元,由被告***垫付。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费用239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21年1月26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97.8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处固定物”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Ⅲ),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共13天,产生医疗费4086.21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21年7月27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产生医疗费用557.20元和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8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编号为贵医大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再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开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7日,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黔262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除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275.95元外,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00元、医疗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此次事故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锦屏县人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17.95元+239元+897.8元+4086.21元+557.2元=16498.16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其左踝受伤,由于其行走不便,可按护理人员一人标准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59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故护理费用为:43595元/年÷365天×90天×1人=1074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两次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61天(48天+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营养费。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仍然能够从事体力劳动,说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应按女55周岁退休年龄按每增加一岁扣减3%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赔偿比例应为82%[100%-(61-55)×3%],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55986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180日计算,故误工费为22639.82元(55986元/年÷365天×180天×82%)。6、交通费。原告因检查和鉴定需要两次往返凯里,由于原告的伤情不便行走,本院支持其两人两次往返凯里的交通费用和取鉴定结果一人一次往返凯里的交通费用,锦屏至凯里的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为100元/人,故本案的交通费为500元(100元/人×2人×2次+100元×1人×1次),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支付凭证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而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其住宿费与检查存在关联且费用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误工费。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对其请求的鉴定误工费1224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生活补助费。原告因鉴定前往凯里,期间产生伙食费用支出,本院支持其两人前往凯里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本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凯里的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即为160元(80元/天×2人×1天)。10、陪床住宿费。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请求陪床住宿费79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鉴定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且有收费票据佐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55097.43元。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务工,而原告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55097.43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共计13275.9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21.48元。原告请求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予以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2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负担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