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1民初432号
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6961835021。
法定代表人:刘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经贸局办公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398982664U。
法定代表人:康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铭,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辽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彭良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