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452号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806-2室。
负责人:**。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纠纷得以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