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2322执1556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05日生,系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
法定代表人:娄玉文。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26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前对原、被告于2016年01月至2016年09月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中涉及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二、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408968元;三、被告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应做好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准备工作并通知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接到通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如原告未按时为被告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有权根据延期时间迟延付款,若被告不通知原告为其安装调试或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则按约定时间2017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4408968元;四、原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传票、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合计143503.91元,本院已划拨,并已支付给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2、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小轿车一辆,经现场核实,该车辆已报废,不能使用。
3、查明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机械设备和电器设备,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不要求本院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不动产、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玮
审判员彭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