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宁夏碳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3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系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某,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审理中,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29日当庭将本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49103元(分别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15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等产品,合同金额149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货款支付、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双方再次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采购避雷器、端子箱等产品,合同金额74390元,合同也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货款支付、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署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货款564390元未支付,诉讼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并未按期交付货物,导致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电器设备安装未能如期施工,以至计划开工时间迟延三个月,造成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以至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故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导致,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诉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60天内向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支付延迟交付货物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无论一项或多项,卖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根据确认的图纸报价后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却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经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催促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交付货物,导致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电器设备安装未能如期施工,进而导致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工生产期限向后推延。鉴于此,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补充如下:因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开工生产,导致与合作方约定的生产交付期限未能按期履行,以及根据可预测的市场产品价格下跌行情,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迟于计划开工日期三个月通电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000万余元,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保留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及关联主体思源公司追究迟延交付产品造成的相应损失诉权。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是收到预付款后且图纸确认后60天内交付货物,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收到预付款,经查于2021年8月16日最后确认图纸,所以交货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5日,但同时在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交付产品时,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为由要求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暂缓交付,所以才会出现货物分批次进入现场,依约迟延交付的原因在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本诉、反诉请求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二: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三:发货凭证复印件12页、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据五: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证据六: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据七:邮件及附件打印件1份,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21页(含正反面)、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页及证据二: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5份共8页,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围绕发货与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战略合作协议扫描打印件1份、补充合同扫描打印件1份,系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待证目的与其基于案涉合同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签署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有限公司采购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等11项产品,金额累计149万元。2021年7月12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采购避雷器、端子箱等5项产品,金额累计74390元。上述两份合同一致约定:正常交货时限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60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在货到现场60内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产品投运60日内或货到现场5个月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于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包含“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无论一项或多项,卖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预付50万元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陆续发货至2021年12月20日供应完毕,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分两笔合计支付30万元、2023年7月10日支付20万元、2023年10月26日分四笔合计支付564390元,共计1564390元,至此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围绕是否按约供货、按约付款事项发生争议,为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方)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卖方)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先后于2021年6、7月签订的两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与付款时间等条款一致,并于2021年7月12日一次性预付50万元,后续图纸确认、发货、付款等事项均混同并无法区分,双方对2021年12月20日供货完毕无异议。关于合同履行违约情形,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在本诉中主张买方迟延支付货款,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卖方超期限供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是除预付款外的剩余货款应在“货到现场60内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产品投运60日内或货到现场5个月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于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在2023年6、7、10月陆续支付完毕货款。对迟延付款责任合同虽未约定,但迟延付款确会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货期限,两份合同约定的正常状况均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60天”,现双方争议事项集中于图纸确认时间。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前已确认完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2021年6月11日给销售人员***发送文件中包含“总平面规划图”、“电气总平面”等名称,但未留存原始记录导致无法核实具体内容;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图纸确认时间为2021年8月6日,佐证材料为标题“确认图纸恢(回)复函”电子邮件页面及附件,各确认单中可见发件人部门“工程技术科”、工程名“××110KV变电站”及部分产品数据与规格等内容。案涉买卖合同明显属于金额较大、技术规格较高的定制类采购,由技术部门人员沟通图纸确认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自认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10月6日前交货,实际于2021年12月20日前供应完毕,根据合同“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无论一项或多项,卖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求的违约金18772.68元,本院确认为17208.29元[(149万+74390元)×1‰×11(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2月20日计75天,约等于11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0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