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荆州市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5882号 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6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为22000元,①以36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②以3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③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④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⑤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均按同期一年期LPR1.5倍标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间,原被告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工程设备,总价1986000元,但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仅支付9444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货款,到货之前支付20%的货款,并向买受人提供全额13%专用发票及保修协议,提供货到现场3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支付55%,以先到为准。剩余5%作为一年质保金,或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质保到期5%,以先到为准。如出卖人未如期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总价3%的尾款。出卖方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其中: 2022年9月27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式电压互感器三台,共计66000元。交货时间为图纸确认20日。 2022年11月8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0KV断路器、智能组件柜、220KV单柱单臂垂直伸缩支架两组、220KV三柱水平旋转支架、220KV避雷器、绝缘子、油浸倒立式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共计92万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前。 2023年9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F6断路器、智能终端合并单元光纤配线架空调两组、隔离开关三组、220KV避雷器、支柱绝缘子、电流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共计1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前。 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至2022年11月1日分批全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收。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至2023年8月3日分批全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收。第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自至2024年3月30日分批全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收。 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12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上述合同金额的发票198600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付款如下:2022年10月21日26400元,11月10日10万元,11月24日84000元,12月3日184000元,2023年10月17日200000元,11月24日200000元,2024年1月9日100000元,2024年6月28日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因第二份合同的金额最大,付款优先抵扣第二份合同中的货款。第一份合同项下55%货款在到货后3个月2023年2月1日,5%质保金在到货后18个月即2024年5月1日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55%货款中未付的金额为356000元(506000元-150000元)在2023年8月3日后三个月支付,笔误写作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利息,5%质保金46000元在到货后18个月后支付。第三份合同计算方式同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4年3月30日,本应当从三个月后开始计算55%货款付款时间,但因为笔误写为202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笔误我司亦同意按此时间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货物签收单、发票、抵扣信息查询、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产品,有送货单、发票、等可以证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所欠余款1041600元应当立即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为付款应当优先抵扣第二份合同的价款,但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被告除预付款外,其余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顺序依次支付。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如下: 第一份合同货款为66000元,被告已支付26400元,36300元应在到货后三个月即2023年2月1日前支付,3300元应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2024年1月9日被告支付10万元优先抵扣上述货款,即应付利息为以36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止。2024年6月28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抵扣上述质保金3300元,即应付利息为以3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 第二份合同货款为92万元,被告已支付368000元,506000元应在2023年11月3日前支付,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46000元应在2025年3月3日前支付。2024年1月9日被告支付10万元扣除36300元后余款抵扣上述货款后为442300元。2024年6月28日支付的5万元抵扣3300元后余款抵扣本合同货款后余款为395600元,应付利息为以50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止;以442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以39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第三份合同货款为100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55万元应在2024年7月30日支付,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1日支付,故应付利息为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4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以5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9日止;以442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以39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被告荆州市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