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0826民初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原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计545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