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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驸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鞍山市千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4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二审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件事实发生经过:2023年4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66KV手车式断路器、66KV穿墙套管、66KV避雷器、66KV电压互感器,总金额为470000元(含税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30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41000元,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22日交付产品,逾期34天。2023年5月18日,上诉人某甲公司派员工前往被上诉人处催促发货。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差旅费为3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催促发货发生的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含差旅费发票、报销单、工资单及住宿票据。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住所地长达30余天,实际产生差旅费10968.5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认天数4天便确认差旅费3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可获得利益损失为2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一审法院适用转售利润损失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577、584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62、63、65条相关规定,提出可得利益损失为141000元,理由如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交付产品导致迟延扩容生产,上诉人的扩容项目就是为某鞍山活龙矿业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增设的扩改项目,设备延时交付,造成该项目高纯度铁精粉减产12200吨,合计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扩容前即2023年5月,高纯度铁精粉产量为96950吨,扩容后的2023年10月,高纯度铁精粉产量为109155吨,据此,扩容可以增产铁精粉12205吨,按照销售价格949.2元每吨计算,可以售出11584986元,按照35%计算毛利润为4054745.1元,并按照25%计算净利润为1013686.276元),但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的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提起上诉。 某乙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货款188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1日为539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支付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8%计算;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8%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41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66KV手车式断路器、66KV穿墙套管、66KV避雷器、66KV电压互感器,总金额为470000元(含税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30天;付款方式:1.买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141000元;2.发货款:卖方准备发货并通知买方后,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141000元;3.投运款;产品投运7日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的35%计人民币164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23500元,待质保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先到为准),银行承兑结算,发票前置,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3%)。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3年4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41000元,2024年5月31日支付发货款141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22日两次交货,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尚余188000元未支付。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派员工前往某乙公司处催促发货,某乙公司自认该员工在其所在地停留四天。2023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做出《考核通知单》,通知单载明:2023年6月29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按合同要求,某乙公司延误供货约18天,造成我方工程工期整体滞后,影响恶劣,合同余款(总额47万×40%=188000元)全部扣除。某甲公司将该考核通知单发送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188000元?2.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是否能按照某乙公司主张的予以计算?3.某乙公司延时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但某甲公司接收货物,并投产使用,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18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为某乙公司违约,逾期交付货物,据某甲公司主张,导致其无法按计划投入生产,造成损失,据后英建筑公司向如高公司发送的《考核通知单》,双方在某乙公司逾期交货后,针对损失赔偿金额、给付金额进行商谈,没有达成一致,在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前,双方对合同结算存在争议,故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应承担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某甲公司产生损失,某甲公司提供了因向某乙公司催促发货发生的差旅费的相关票据,主张差旅费10968.5元,虽然部分票据关联性有所欠缺,但结合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员工到公司催促发货的时间为四天,参考鞍山到如皋南的交通费用(单程757元)、如皋当地普通住宿标准(180元-200元),酌情认定含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在内,差旅费共计3000元;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提供了某及某鞍山活龙矿业生产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损失了合同按期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据现有证据,可获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标的额的30%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某甲公司已依约支付部分货款,却未按时收到货物,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对于逾期时间,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仅11天,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考核通知单》中某甲公司认可的逾期18天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已付款282000元,参照2023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标准,酌情认定可获得利益损失为2000元。故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逾期交货损失合计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二、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8元,应予以退还江苏省某有限公司40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70元,应予以退还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出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单据,拟证明上诉人员工在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一直在如皋催货,一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认同的四天而确认了四天作为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2023年6月账册,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一万多元,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前往如皋,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所述期间内一直在催货,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赔偿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差旅费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员工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停留34天,产生差旅费10968.5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就34天存在持续催货的事实及费用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的单据仅能证明其员工曾前往如皋,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34天内持续催货的客观事实以及其员工停留34条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自认该员工停留4天,该自认行为构成诉讼中有效事实陈述,在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交通、住宿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3000元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某鞍山活龙矿业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增设的扩改项目减产,并主张按照合同金额的30%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某鞍山活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该项目减产与某乙公司逾期交货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逾期天数(18天)、已付款金额(282000元)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认定2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某海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