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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6540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同济花园21-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3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隔离开关,双方签署《隔离开关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3.97万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付款条件等条款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合同产品,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11985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经查询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仅一人,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成立,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尤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谢某系微信好友。某乙公司因靖远贺寨柯49.5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所需向某甲公司采购隔离开关,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隔离开关的型号、数量、价格进行沟通。后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微信签订《隔离开关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某乙公司、乙方(供方)某甲公司。产品名称:隔离开关、数量17件、单价14100元、价格239700元;3.1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支付30%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10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图纸确认后35天交货。工厂发货前,乙方提供发货照片,甲方支付20%发货款给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或者全部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谁先到为准),甲方支付50%到货款给乙方。本项目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3.2条交货地点、收货人约定,由甲方提供。3.3条运输方式约定,乙方应按照满足运输的要求对合同产品进行包装,将合同产品运往约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中双方对产品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尤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预付款71910元;2021年11月23日支付材料款47940元。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2397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 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谢某通过微信发送:“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收货人谢某,电话XXX”“配货地址也是这个”,并发送地位。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案涉合同项下的隔离开关送至谢某发送的地址,于2021年11月29日到货,现场人员李某在发货单、发货箱件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4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给某乙公司沙总。短信内容:沙总,我是某甲公司***,来电就是和你沟通下靖远贺寨柯49.5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建筑安装隔离开关合同剩余50%货款合计119850元,年前你反馈可以支付,公司现在要求发律师函了,这个月给帮忙处理下吧。沙某短信回复:把你的事忘记了,不好意思,刚过完年您看看4月份给您支付。后,***又多次短信催要货款未果。 2024年4月7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给付尚欠的货款119850元。 202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以(2024)苏0682民诉前调14588号受理,在诉前调解阶段,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调解,遂转正式立案。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单、发货清单、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地点供货,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0%货款。故,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1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第3.1条中“全部货到现场3个月内”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