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23号 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东门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627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XXD678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4日生,回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35,26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Y6,135,26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工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6,135,267.3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因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故原被告采取直接发包方式于2019年3月签订《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工程地点为:兴城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包括水、暖、强电、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工程;工程价格计算依据为:辽宁省2008定额标准”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建设。但当原告进场施工之时,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本应由原告施工建设的“装饰、安装(水、暖)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工程剩余的“土建、电气”工程继续施工建设,直到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此时,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预算价款为Y12,033,133.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Y5,897,866.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Y6,135,267.30元。且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已承建的“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一次主体框架封顶,二次主体维护砌筑完毕,按形象进度及工程总进度的60%,拨付本标段工程总造价的25%;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全部完成,清理好室内地面后,按形象进度及施工总进度的100%的5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经财务决算无争议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即5897866元。在原告未提交符合标准的施工及竣工资料以及案涉工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施工及竣工资料,没有按照约定将竣工档案移送档案馆,因此,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以便验收,而不是违反合同约定起诉索要工程款。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施工单位将工程决算书报送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确定工程总造价。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产生争议,被告有权指定第三方进行决算并作为最终决算结果,双方曾于2021年3月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达成一致,工程总造价为8427180.95元,现原告又起诉工程总造价为12033133.3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选择第三方进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图纸范围内,原告未施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主要有土建部分的1、室外台阶面层未施工;2、散水未施工;3、办公楼外墙伸缩缝未施工;4、食堂层面T板未施工;5、食堂,研发中心内墙大白,外墙涂料未施工;6、办公楼内装修未施工;7、办公楼外立面装修未施工;8、办公楼,食堂,研发中心门窗未施工;9、层面排水未施工。被告供材料1、外墙保温砂浆;2、基础回填砂石料;3、电气配电柜,配电箱;4、食堂层面双T板。安装未施工内容为1、给排水、通风空调,消防空调,消防工程,采暖工程,***具等;2、消防部分包括电线,电缆;3、配电柜,配电箱。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回。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5897866元,原告已开具税票5797866元,尚欠100000元税票,原告应当开具。鉴于以上,原告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标段),甲方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乙方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包括水、暖、强电,弱电),工程承包范围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开工日期2019年3月,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签约价款约1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竣工和结算,双方约定,二个月内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书报送建设单位,确定工程总价款,质保金为总造价5%,无质量问题按规定返回,如双方的决算结果,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甲方有权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决算,以第三方机构决算为准,乙方无条件服从配合甲方和第三方进行决算,第三方的决算结果为最终决算结果;付款方式为一次主体框架封顶,二次主体维护砌筑完毕,按形象进度及工程进度的60%,拨付本标段工程总造价的25%,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完成,清理好室内地面后,按形象进度及工程总进度的100%的5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乙方应当提交工程结算书,经财务决算无争议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另行签署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使用,工程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势,会议方式,仍按2019年3月双方签订的《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标段)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监理月报显示,工程于2019年12月施工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标段)约定的食堂,办公楼,研发中心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鉴定机构由被告方选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葫芦岛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71147.93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897866元,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年产120万条绿色安全高性能TBR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标段)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施工后,双方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价款进行决算,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71147.9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此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67328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诉争工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是否应当扣除工程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已完成施工,至2023年3月,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因此,质保金不予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不能归责于一方的责任,因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自行结算,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73281.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100000元税务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有关档案材料未向档案馆移送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诉,同时,为防止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673281.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73281.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已完成的施工工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747元,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36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561元,退还36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兴城天喜轮胎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航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