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529号
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1甲号楼C。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9991X2。
法定代表人:常远,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该单位总经理,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北二里3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6275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8号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094555970。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779926。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查封葫芦岛丽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兴城市××路××号楼××**××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汤酒店”)、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汤房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81民初3121民事判决书,判决丽汤酒店、丽汤房地产公司给予原告工程款530213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了丽汤房地产名下位于兴城市首山路房屋,包括本案案涉房屋。被告在原告查封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城市人民法院在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辽148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即原告)就作出审查,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的物权期待权,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因为在2017年3月20日办理了此房的收据***给我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我在2019年找丽汤办理产权证。因为丽汤不能开发票所以没有给我办,但是相关的手续已经办完了。当时二建欠我的工程款,将房子给我的。
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本院受理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14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21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3021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给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22)辽1481执1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二公司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支付执行款53021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4180元。202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2)辽1481执166号执行裁定,查封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城市首*****小区(***)18-7(C21)3**301室等十七套房屋,并于同日给兴城市建设委员会送达(2022)辽1481执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同上。而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兴城首*****小区(***)18-7(C21)3**301室房屋系现一套房屋。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一、截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承建了丽汤室外水园土建、室内水园土建、室内水园室外管网、丽汤酒店水暖电气四项工程,合同编号为:LT-JD-2016030;二、本次甲乙双方协商以C21号楼3**301室(标准地址:兴城市××路××号楼××**室),房屋以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参佰贰拾伍元整(¥468325)抵付乙方施工款,最终结算多退少补;三、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针对该房源,甲方同意免费为乙方办理一次更名手续;四、争议条款……;五、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后的甲方处盖章,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最后的乙方处盖章,并由***签字。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就将案涉房屋抵付给项目经理***,并由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内容: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丽汤地产,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参佰贰拾伍元整,¥468325元,收款事由:C21-3-301,88.23m²。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款人盖章,**在稽核处签字,***在交款人处签名。***于2019年10月18日,向案涉房屋所有小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电梯费、取暖费、电费、水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并占有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又查明,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辽1481执16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辽148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葫芦岛丽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兴城市××路××号楼××**××室房屋的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许继续查封葫芦岛丽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兴城市××路××号楼××**××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1)辽14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481执166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在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且被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案涉房屋抵付给其项目经理***,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具了收房款的收款收据,***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电梯费、取暖费、电费、水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并一直占有案涉房屋,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给***,现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5元,由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