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1301号 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北门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62750E。 法定代表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 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税款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陆拾伍(79,965.00)圆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第三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第三方工程项目施工。本案被告***在此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第三方将劳务费汇给原告然后再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将***所应得到的劳务费向其全部支付,不欠一分钱。相反,***应当缴纳的税款却是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19年12月6日双方结账时,***为原告出具了“欠公司垫付税款79,965.00元”的欠据。原告向***支付劳务费按照***的要求将此款全部汇入其儿子**的账户里,也就是说,本案实际收款人是**。此后,原告就一直向二被告催款要求其还款,但是二被告就是拒而不还。现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为案外人建筑施工,案外人则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再由原告给付被告。其中一部分工程的税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税款79965元,被告***则为原告出具欠79965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为垫付的税款79965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欠据、原始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逐一审查、质证,均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被告***则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给付原告借款,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欠款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是否负有应付给付责任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有关及其应负给付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欠款79965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90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