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14-3。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应聘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擅自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4月,公司突然决定解除申请人职务,终止聘用合同。但是,公司没有在决定文件注明申请人有何过程,甚至也没有口头说明。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需履行职责,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但是又没有出具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要求。再审申请人共诉讼两次,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故撤销了一审判决。2020年6月,申请人向营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又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总经理聘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四次审理,三个结果。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聘用的总经理,双方是劳动关系。依据《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约。同时,该合同第九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双方违约责任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故在一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另一方亦不能立。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应依据该条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应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