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宁,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坪,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原告:王萍,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电力公司)、李坪,原审原告王萍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辽08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公章,被告知另行起诉形成本案,本案判决又认定交出公司公章并恢复工商登记属于其他生效判决执行问题,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李坪等占有公司财务至今,使公司公章处于无权占有状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判令被申请人交出公司公章,并积极恢复工商登记,执行(2019)辽0802民初2015号判决书,判令李坪承担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对李坪个人逃避不出庭的现象给予纠正,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营口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不正确,原审判决内容正确,**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生效判决执行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不正确、不合法的再审要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过程中,**明确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撤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该事由不再审查。关于**主张营口电力公司及李坪在2019年12月6日出示的股东会决议都是虚假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的是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从决议的形式、形成程序等角度认定该股东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并最终判决撤销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决议,原审判决并未采信股东决议,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问题。关于**提出的“交出公司公章并恢复工商登记”诉讼请求应予裁判的再审主张,因该诉请属于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执行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各项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