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王晓梅与李坪勾结的虚假诉讼。原一、二审对***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是漏审。由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使得虚假诉讼的案外人获利,凭借八起诉讼被驳回的判决,得到行政审批局认可并予以变更登记。再次强调反诉与原审合并审理的话,就不会出现公司被非法侵占。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王晓梅假借公司名义,一审起诉无主体资格,判定将案件发回与反诉一起合并审理,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主张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办理反诉立案手续及缴纳反诉费票据,故原审对其反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云涌
审 判 员 孟凡永
审 判 员 王 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红艳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