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郁,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虚假捏造的;2.判定一审对原审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应当进行审理;3.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庭认定的2019年12月6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根本就是虚构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给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就是一个自我否定召开临时会议的证据。一审时法官问谁召开的临时会议?被上诉人回答“公司”,明显的做贼心虚,且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遇有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更加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临时会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提交了反诉状,可是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也未予审理不知为何。既然法律有规定就应当依法办事,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因此诉请二审法庭纠正一审中的错误,给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查清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准绳还民与公道,并寻求司法平等,维护法律所赋予的反诉权利。其实这次“官司”就是被上诉人的一次“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故此对一审判决答辩人予以接受未依法提出上诉;2.上诉人主张的反诉诉请不再本诉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对其反诉诉请予以受理,亦未进行相关审理。特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股东义务,协助原告到行政机关办理原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其他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6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案载明: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32名股东代表,已全部通知到会;实参加会议28名股东代表,由4名股东代表未到会,会议由股东赵松强主持,会议以占全体股东股权表决权的89.55%同意(即超过2/3表决权同意)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公司决议。决议包括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新增股东等内容。原告2020年9月9日,以被告不配合原告到行政机关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召开股东大会及决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综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手续并不需要被告到行政机关协助,也不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整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手续所需文件,自行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系电力公司起诉***履行股东义务,协助电力公司到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力公司诉讼请求后,电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现上诉人***提出上诉,主张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审期间已经针对该问题提出了反诉。但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并无反诉立案手续及***缴纳反诉费票据,故对其已经提起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请,***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华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