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25财保7号
申请人付培权,性别:××,房县文体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苑37号楼二单元1—101。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任麒麟,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申请人尤玉平,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付培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任麒麟,尤玉平挂靠在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房县国家保密局技术服务中心楼工程。因资金短缺,被申请人任麒麟,尤玉平多年来多次在我手里借款达几百万。但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现申请人付培权欲起诉被申请人任麒麟,尤玉平履行清偿义务,因房县国家保密局尚有工程余款未给付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对上述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房县国家保密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中冻结2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付培权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景大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徐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