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晓军,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苑**楼**。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桃容,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军(系胡桃容丈夫),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权、孟晓军、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原审被告胡桃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权一审主张债权依据是2019年11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产生在2016年的老账,且已在2019年7月11日孟晓军、王金华、**权共同签订的抵偿协议没有实现后确认的借条。该《借条》是孟晓军对此笔债务最后确认。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属实,但此后**权许可孟晓军在2019年7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以抵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债务人签订抵偿债务的《协议》并未经担保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5日孟晓军出具的《借条》明显是对2016年时的借款主合同的变更,并未经**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权辩称,1.**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23日**签署的担保协议中明确说明担保的内容是发生于2016年的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6年,**是明知的。2.**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基于其单方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坤公司、孟晓军共同辩称,**给孟晓军担保的初衷是为了**权家庭的安定团结,**权、孟晓军和**都是朋友,孟晓军从**权那儿借了3000000元,**权的妻子一直跟孟晓军闹,要求还钱,为了给孟晓军和**权减轻压力,给孟晓军两年的时间扭转经营状况,**为了帮孟晓军才签订了担保协议。签订协议后不到半年,**权就起诉了孟晓军和**。孟晓军认可欠款的事。因为别人还欠孟晓军工程款,为了尽快把**权的债务了结,孟晓军跟**权商量,把债权转让给**权。
胡桃容未陈述意见。
**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孟晓军、胡桃容、金坤公司连带偿还**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63333.33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合计5063333.33元;**对上述欠款在本金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孟晓军、胡桃容、金坤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权向孟晓军转款1000000元、5月27日**权向孟晓军转款1000000元、12月9日**权向孟晓军转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权作为出借人(甲方),金坤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甲方累计出借给乙方现金3000000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还清全部欠款。2019年6月20日,**权向孟晓军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孟晓军尚欠**权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63333.33元,合计5063333.33元,孟晓军在下方数据确认无误处签字;6月23日,**权作为债权人(甲方)、**作为担保人(乙方)、孟晓军作为主债务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载明:因孟晓军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12月9日三次共计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乙方自愿就孟晓军对甲方上述3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不计利息;担保范围,债权本金3000000元,不包含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自本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间,丙方不论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履行了债务,首先相应减免乙方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若丙方没能按时偿还债务,乙方必须履行担保偿还责任。2019年11月25日,孟晓军作为借款人向**权出具“今借到**权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在2016年4月25日借),2016年5月27日借**权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12月9日借**权人民币1000000元,总合计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1份。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转入孟晓军个人账户,但2016年12月12日,金坤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视为债务加入,金坤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孟晓军、金坤公司向**权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对账函、担保协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权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权主张胡桃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借条上没有胡桃容签字,**权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故该欠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桃容对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孟晓军、金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权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63333.33元;二、**对上述孟晓军债务中3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权对胡桃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3元,减半后收取23621.50元,由孟晓军、金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孟晓军、王金华、**权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1.债务人孟晓军、金坤公司的债权转让偿还给**权,原始借条已经退还;2.**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能实现债权,孟晓军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2016年的借款主合同变更、确认,并未经保证人同意。
经质证,**权对**提交的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已偿还了3000000元债务。孟晓军、金坤公司对**提交的上述《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权对2019年7月11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孟晓军对2019年7月11日《协议》真实性认可。**提交的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权、孟晓军、金坤公司、胡桃容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孟晓军、王金华、**权签订《协议》,约定金坤公司、孟晓军共计欠王金华、**权借款11000000元,将金坤公司在房县众力置业公司的1100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王金华、**权。王金华、**权在收到11000000元工程款后,原借条作废(原始借条共计三张退还给乙方)。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晓军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12月9日共向**权借款1000000元,借款均汇入孟晓军个人账户。2016年12月12日,**权与孟晓军、金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为三年,对利息重新约定为月息二分。**权在“出借人”处签名,孟晓军在“借款人”处签名,金坤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金坤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应当与孟晓军共同偿还**权的债务。2019年6月20日,**权向孟晓军发《对账函》,双方确认3000000元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为2063333.33元。孟晓军签名确认。2019年6月23日,**权、**、孟晓军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自愿对孟晓军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12月9日向**权三次借款共计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不包含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二年。**权在“债权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孟晓军在“主债务人”处签字。**上诉称,其在2019年6月23日《担保协议》上签字,是对孟晓军个人债务的担保,不是对金坤公司债务的担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债务就是孟晓军的个人债务,认定金坤公司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并未加重孟晓军的债务,金坤公司的债务加入也未加重**的保证责任。**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也明知其所担保的债务是孟晓军以前的债务。虽然孟晓军、王金华、**权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金坤公司、孟晓军将金坤公司在房县众力置业公司的1100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王金华、**权,以抵偿孟晓军欠王金华、**权的借款,但同时约定在收到11000000元工程款后,原借条作废。因该工程款未收到,故未能满足用工程款抵借款的条件。孟晓军于2019年11月25日向**权再次出具《借条》,确认30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也印证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