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良,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19238。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山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0374159A。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李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用代码:1142092201131892XR。
法定代表人:华玉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三公司)、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安装公司)、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良,被告工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被告金坤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李新华,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5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将承包的大悟县阳平工业园湖北联禾多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建筑工人施工。2015年9月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停工。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505元;编造了结算单,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也签字。不久被告又支付25505元,尚欠7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工建三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阳平工业园项目总承包单位是被告,金坤安装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与金坤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施工后,金坤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办理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均是由金坤安装公司支付的。结算单上被告公司所盖章,经核实,结算单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是被告所盖,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主张的70万元工程款,是因***班组工人工资、工程款未支付问题,***雇佣的工人向县人社局申请维权。经过大悟县政府、县人社局协调,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付清。其中2017年10月31日由金坤安装公司支付40万元至大悟县劳动保障维权协会的账户,***已签字领款。大悟县政府向县人社局支付2988209元人工工资,其中包含应支付给***的剩余3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不曾拖欠原告任何款项。金坤安装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已全部结清与原告的工程款。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是在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付了部分人工费,最后下欠705505元。原告找到劳动监察局要被告付工资。被告2017年10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大悟县劳动维权保障协会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写了领款单。2017年底,因整体项目拖欠工程款,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县人社局支付了29800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
被告县人社局书面辩称,被告工建三公司所诉不实。2015年,被告工建三公司承包湖北联禾生物多肽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施工过程中,其劳务承包方金坤安装公司及实际劳务承包人因拖欠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于2016年10月被数十名雇工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通过与本案原告、被告工建三公司、金坤安装公司等协商,通过金坤公司先后向大悟县劳动保障维权协会账户转账705505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欠资的28人发放共计705505元的拖欠工资,被告收到的工建三公司通过金坤公司转账的拖欠工资已全部发放给雇工。被告代原告向其拖欠工资的雇工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不是民事代理行为,更不是民事经营行为。被告工建三公司申请追加县人社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工建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结算单并非被告所签订,签字的李新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不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金坤安装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是公司员工李新华与原告签订的,对数额无异议,但该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县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工建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金坤安装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明细,证明金坤安装公司与***办理了结算,前期的工程价款2810000元均是由金坤公司支付的。
二.联合生物多肽项目欠薪有关问题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2018年,因该整体项目拖欠工程款事宜,大悟县人民政府向县人社局垫付2988209元,其中包含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至此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三.大悟县劳动监察局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6日,为解决大悟县阳平工业园工人工资问题,经大悟县人民政府、县人社局、工建三公司及工人代表协商,由工建三公司支付1300万元,县政府从应急周转金垫付近30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工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400000元没有打到原告的账上,20000元被告收了,400000元包含在2810000元内;对证据二、三,原告没有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金坤安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金坤安装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结算单、领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只收到20000元,40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工建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相关资金到人社局的走向。
被告县人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委托书、欠条复印件,证明***及合伙人李存国拖欠雇工工资的事实及欠薪雇工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向拖欠工资的承包人追偿工资。
三.工资结算单(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合伙人李存国拖欠雇工工资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清算单、部分结算单复印件,证明李存国、***是合伙承包关系。
五.领取拖欠工资表,证明被告收到的拖欠工人工资全部发给了欠薪雇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些人原告不认识,没有雇请他们做工;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些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证据四有异议,上面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工程款写为工资;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些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被告工建三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申请书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李存国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的法人不是张文杰,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金坤安装公司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工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合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证据二、三,结合被告县人社局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县政府垫付雇工工资2988209元。被告金坤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金坤安装公司将湖北联禾生物多肽科技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金坤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20000元。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结合其答辩意见及支票存根,可以证明雇工向县人社局要求协助解决工资报酬,县人社局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向李存国支付工资705000元(不是被告县人社局所称70550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坤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湖北联禾生物多肽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17日,被告金坤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华与原告***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应付劳务费725505元。该结算单载明“经协商,该款项待湖北联禾多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2017年9月15日,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向原告***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向大悟县劳动保障维权协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在湖北联禾生物多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雇工向县劳动监察局主张权利。2017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存国签署清算单,载明“***、李存国合伙承包联禾生物多肽土建工程,中途因甲方停工,导至(致)乙方工序不能顺迁,所导至(致)下欠人工工资825700元整。余款收回由李存国所有”。被告县人社局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向李存国实际转账支付705000元。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工建三公司、金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对结算单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结算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雇工依法向被告县人社局主张自身权益后,被告金坤安装公司将应付劳务费通过转账方式,政府协调垫付方式向被告县人社局的下设机构大悟县劳动保障维权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金坤安装公司的付款行为、被告工建三公司垫付劳务费的行为,均是为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所称县人社局将收到的款项没有发给雇工,而是发放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经查被拖欠劳务费的雇工的签字金额与支票存根金额,基本一致,代理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所称的县人社局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工建三公司、金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0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升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