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山苑37号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0374159A。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全(公司员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全、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5236元(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承包了被告金坤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竹山县第一中学迁建房建设工程的1-6号楼的水电按装劳务工程后,便与被告***协商分包该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工作。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的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按约定对4、5、6号楼水电安装进行施工,2014年4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作,经与被告***结算,劳务工程价款为7万余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余元,尚欠4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2万元,2017年8月底前付2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金坤建筑公司系竹山一中迁建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要求完成了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作,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即使**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且我公司对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对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辩称,尚欠原告**4万元劳务工资属实,承诺在两年内分期付清,于2021年1月中旬付2万元,余下2万元于2021年8月底付1万元,2021年12月底付1万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坤建筑公司系湖北省竹山县第一中学迁建房屋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3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承包了金坤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竹山县第一中学迁建房建设工程的1-6号楼的水电按装劳务工程后,便与被告***协商分包该水电安装部分劳务工作。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的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原告按约定对4、5、6号楼水电安装进行施工,2014年4月,原告按要求完成了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作,经与被告***结算,劳务工程价款为7万余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余元,尚欠4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2万元,2017年8月底前付2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4万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在两年内分期付清。
另查明,被告金坤建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罗万全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水电人工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水电、电附属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劳务工程款为446755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金坤建筑公司付清***劳务工程款446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金坤建筑公司4、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劳务费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欠条上均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发包人金坤建筑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金坤建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金坤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付清了***劳务工程款446755元,故原告**要求发包人金坤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