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与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房公馆壹号9号楼1单元202室。
上诉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上诉称,两上诉人系国有公司,建设资金全部都是国有资金,涉案的工程建设并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施工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况且涉案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是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并未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在老河口市,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两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其通过公开招投标,依法承包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发包的中房公馆4号、8号、9号、10号、11号楼工程,该工程位于老河口市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施工范围、工程变更、质量要求等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为主体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之前分期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决算出来后付余款。该项目竣工后,应结算工程总价款约4500余万元,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因周转困难,仅仅支付了少量资金,大部分工程款是用所建房屋、车库抵偿。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900余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系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人员、资产均由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其债务也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据其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老河口市,故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此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权案件上诉审查阶段不做评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翀
审判员*胜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