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2民初1002号
原告: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82550661831A。
法定代表人:袁海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诉讼代表人:谢远海,系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龚双才,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系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昆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直属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直属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直属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鄂06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5号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02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11月原告申请因工程价款鉴定已结束,要求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昆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中房公馆壹号工程截止目前还应支付工程款1044199.4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依法承包了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发包的中房公馆4号、8号、9号、10号、11号楼工程,该工程位于老河口市。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施工范围、工程变更、质量要求等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为主体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之前分期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决算出来后付余款。该项目竣工后,应结算工程总价款约4500余万元。但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因周转困难,仅仅支付了少量资金,大部分工程款是用所建房屋、车库抵偿。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900余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中房直属三公司系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人员、资产均由中房襄阳公司管理,其债务也应由中房襄阳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涉案的“中房公馆壹号”中的4#、8#-11#楼的建设项目,并非通过“招投标”或依据“招投标”结果而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而答辩人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建设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行为,故本案涉及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由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验收材料,该案涉及4号、8-11号楼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且至今无法办理决算手续,故即使合同有效,则依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的“支付剩余施工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支付900万元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以“以房抵债”方式累计向原告预付款已超过80%。在商品房未办理验收、商品房面积未测量、未解决质量纠纷条件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主张。五、答辩人已就原告的施工质量所造成“答辩人向购房业主赔偿损失556000元”,向原告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是中房直属三公司中房公馆壹号4/8/9/10/11号楼工程的施工中标人;
2、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款合同价3200余万元及工程款按进度付款,约定竣工后按2008年建筑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据实结算等;创优奖励、保证金返还方式及利息计算等;
3、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4号楼于2012年8月28日主体竣工,8/9/10/11号楼于2012年9月20日主体竣工;
4、竣工验收报告5份,证明原告承建的4号楼、8至11号楼工程于2014年5月8日经验收竣工;
5、工程结算函两份,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交付被告单位工程科;
6、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沉降观测检测费费4万元;
7、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4.9万元资金占用费;
8、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分别荣获“隆中杯”和“楚天杯”奖;
9、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
10、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
11、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
12、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的以车位和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
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本,证明经双方申请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4﹟楼、8﹟至11﹟楼工程款结算报告书,但报告书中不含门卫房、车棚房、活动板房、施工厕所房的工程款;
14、申请法院调取的熊威询问笔录和2015年4月7日襄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梁勇的调查笔录,证明有230万元工程款其中有145万已经入账计入原告的工程量,还有85万元没有计入原告的决算工程量中,在二被告工程款支付账目中,该85万元原告出具领条但没有领取;
15、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向杰昆建设公司借现金30000元;
16、公馆壹号地下车位平面图一份,该图纸中中房直属三公司工程科科长熊威批注:“工程科已现场核实,车位核减17个”。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年息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44.46万元;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万元自2012年6月6日开始按年息15%计算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应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9175234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应扣减其已出具领条但没有领取的85万元,原告该质证意见有被告单位工程人员的调查证言和襄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梁勇的调查笔录印证,故对原告支出的原告工程款29175234元扣减85万元后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明细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利息损失5471873.78元的计算明细。该证据是依据原、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和计算标准,并参照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计算的结果,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和2011年12月18号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招标人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的中房公馆壹号4号楼、8至11号楼工程施工的中标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了中房公馆壹号8至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中房公馆壹号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中房公馆壹号4﹟、8﹟至11﹟楼工程。工程地点为老河口市汉口路。建筑面积8﹟至11﹟楼19357.84平方米,4﹟楼8974.3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三)合同工期:8﹟至11﹟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四)工程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4﹟、8﹟至11﹟楼合同总价款3217.85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在总价款内,其它约定详见补充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以施工图纸加变更和签证,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及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条件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支付:主体施工之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之前分期支付合同价80%,验收决算后支付余款,扣留的保修金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防水五年后付清;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文件和资料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为两年,屋面防水5年及保修合同。质量保证金: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5%。质量保证金返还其他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办理退还(无工程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若承包人保修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或承包人另请他人维修均从保修金中扣除);补充条款中创优目标约定:获得国家级鲁班奖奖励30万元、获得省优质工程楚天杯奖励10万元、获得市级隆中杯奖励5万元,单项奖中获得国家文明施工现场AAA奖5万元、获得省结构优质工程楚天杯奖励4万元、获得省级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楚天杯奖2万元、获得市级结构优质工程隆中杯奖励2万元、获得市级安全文明施工现场隆中杯奖0.5万元等。补充条款中保证金退还约定:主体施工至±0开始退保证金,三层封顶后退完剩余保证金,打保证金进场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从6个月后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其中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略……)。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3月中房公馆壹号4﹟楼、8﹟至11﹟楼被评为2012年度襄阳市建设工程“隆中杯”奖(市结构优质工程),2013年6月荣获2011-2012年度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楚天杯”奖。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自2013年5月起,每月1-25日期间分批、分期支付原告4﹟楼、8﹟至11﹟楼一定数额工程款,即:5月付150万元、6月付150万元、7月付300万元、8月付300万元、9月付300万元、10月付150万元,共计1350万元;2、中房直属三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以上额度支付工程款,将对未支付部分承担年息15%的补偿;3、(略……);4、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1)4﹟楼、8﹟至11﹟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合同价款共计3217.85万元,按照合同封顶支付40%,即1287万元,竣工验收前分期支付至80%,现需支付60%,即19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未支付部分按年息15%计息,期间共计利息144.46万元。(2)主体工程的质保金于2010年12月7日打质保金500万元,分期至2013年1月18日止已退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退还,质保金自打入之日起6个月后按年息15%计算利息。
2013年3月26日中房直属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中房公馆壹号未销售库存房抵工程款3933324元。2013年4月22日中房直属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中房公馆壹号未销售库存房抵工程款7656449元。2014年1月20日中房直属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其公司公馆壹号未销售的库存房抵付工程款14215000元。同时,中房直属三公司工程科科长熊威在抵款明细中批注:“工程科已现场核实,车位核减17个”,该17个车位单价45000元/个。
2014年3月1日中房直属三公司与杰昆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因中房直属三公司欠杰昆建设公司售房资金142万元,该款于2014年1月3日已到中房直属三公司账户,中房直属三公司确保在2014年3月10前归还杰昆建设公司。中房直属三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向杰昆建设公司承担49000元的资金占用费。
2014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中房公馆壹号4﹟楼、8﹟至11﹟楼已完成合同约定,符合要求,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具备,报送备案。同日,杰昆建设公司缴纳了沉降观测检测费40000元。2015年8月1日和2016年3月27日杰昆建设公司分别向中房直属三公司发送工程款结算函,中房直属三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4月11日在函上批注“工程科已报送总公司审计处理在进行决算”。2016年7月8日杰昆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中房公馆壹号工程截止目前还应支付工程款1044168.78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房公馆壹号4﹟、8﹟至11﹟楼工程进行结算,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襄森造字(2017)第476号、477号、47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4﹟审定价11557462.55元、8﹟至11﹟楼审定价23527470.95元、室外及变更单工程审定价1678328.18元。没有计入以上审定价范围工程有门卫房、车棚房、活动板房、施工厕所房工程,价款有两笔分别为300000元和12529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反映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75234元,该款项中包括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库存房抵付工程款数额,但29175234元工程款中有850000元,原告已出具领条钱没有领取。依据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和计算标准,参照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4446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利息2777451.36元(1285512.36元+1491939元),合计4222051.36元。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利息1249822.42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向原告杰昆建设公司借款30000元。
2017年8月2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6破6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受理了中房襄阳公司重整申请,指定由谢远海为组长的中房襄阳公司清算组。
本院认为,杰昆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持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具备承接诉争工程的资质要求,同时,涉案工程已进行招投标,由杰昆建设公司中标,因此原、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杰昆建设公司在完成工程后,中房直属三公司未依约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系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房直属三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房襄阳公司承担。同时,中房直属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签署人和履行义务人,其管理有财产,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事项,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如下:
一、工程总价款数额为37268559.68元(36763261.68元+425298元+40000元+40000元)。其中:1、原、被告协商一致鉴定的工程审定总价为:36763261.68元(4﹟楼审定价11557462.55元+8﹟至11﹟楼审定价23527470.95元+室外及变更单工程审定价1678328.18元);2、没有计入审定价的门卫房、车棚房、活动板房、施工厕所房工程价款425298元(300000元+125298元);3、原告工程获得的结构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奖按合同约定应获得的奖励40000元;4、杰昆建设公司代缴的沉降观测检测费40000元。
二、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41775234元(29175234元-850000元+13450000元)。其中:1、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2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库存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中具体房屋交付和抵款的计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对具体交付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公馆壹号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双方不能确认具体的房屋交付和抵款计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故本院确定抵款时间和抵款房屋交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2、被告账目明细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175234元,扣减双方核对的原告已出具领条实际没有领取的850000元,实际支付数额为28325234元。3、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被告公司公馆壹号未销售库存房抵付的工程款14215000元扣减核减的17个车位款765000元(17×45000元/个),实际抵款数额为13450000元。
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数额为4271051.36元(1444600元+1285512.36元+1491939元+49000元)。其中:1、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4446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部分至2014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85512.36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没有按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1491939元。2、被告向杰昆建设公司承担售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49000元;
四、被告应退保证金部分的利息数额为1249822.42元。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从打入被告账户之日起6个月后按照年利率15%计息。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转入被告账户保证金50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分期退还完毕之日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249822.42元;
五、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中房直属三公司借杰昆建设公司现金30000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计算为1044199.46元(工程总价款37268559.68元﹣已支付工程价款4177523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4271051.36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保证金部分的利息1249822.42元+被告借款30000元),对原告请求确认的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杰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享有债权1044199.46元。
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琼
审 判 员  高建军
代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