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1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姗,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菲,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睿美公司以及锦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期间,锦深公司以要求睿美公司支付整改修理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为由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被告锦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姗、韩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锦深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4,830.57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关于上海闵行区xx路《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睿美公司为锦深公司建设安装地源热泵、空调、热水、地暖系、中央新风、中央水处理系统及二楼卧室散热器设计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原合同总价为643,137.03元,优惠价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睿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增减相关工程项目后,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4,830.57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锦深公司辩称,认可睿美公司诉请的金额,但目前付款时间节点并未达到。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付款分为5次,前3次为80%,锦深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的80%,后2次付款时间为(1)乙方调试完毕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2)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现涉案工程尚未调试完毕,且未经锦深公司验收合格,亦未达到付款节点,故不同意向睿美公司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锦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睿美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50,000元;2.判令睿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28,742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要求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进行计算)。
诉讼中,锦深公司将上述第2项反诉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睿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92,55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计算)。
反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锦深公司与睿美公司就“xx流域xxx#别墅装饰工程”签订《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源热泵、空调、热水、地暖、中央新风、中央水处理及二楼卧室散热器设计与施工,且该合同就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0日,涉案工程开工。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日期为40日历天,涉案工程应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却迟迟未予验收,故睿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另,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如地暖增压泵存在故障、空调存在漏水及空调制冷效果差等。睿美公司虽经锦深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彻底整改修理完成,锦深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锦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睿美公司辩称,不同意锦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睿美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睿美公司的施工是配合锦深公司的装修,在整个过程中增加大量的工程,故睿美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
睿美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含报价汇总、系统报价、工程报价、装修进度协调表)1份,旨在证明睿美公司与锦深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联系单》3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3份联系单均有锦深公司员工的签字。
3.试气试压记录1组,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试气试压符合标准。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份,旨在证明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
5.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1份,旨在证明系统整体运转验收合格。
6.系统测试记录1份,旨在证明测试温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7.银行汇款记录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汇款情况。
8.照片1组,旨在证明风机盘管有明确的标识。
经庭审质证,锦深公司对睿美公司提供2-7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合同及报价表的三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装修进度协调表的证据三性表示不予认可,在合同附件中已经明确有报价表,但装修进度协调表系睿美公司自行制作,锦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2013.12.1801的工程联系单的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签字人姚某某只是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同时明确写到相关产生的费用应由锦深公司经营部确认,故对于工程费用并未确认;对另外2张工程联系单亦仅确认工程量,不确认工程费用。对证据3,该记录仅是对室外钻孔及管道的记录,不是整个涉案工程的记录。对证据4,该记录是对地能空调系统室外钻孔及管道的验收记录,不是整个涉案工程的记录。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针对空调系统和地暖的验收,睿美公司的施工还有其他(中央水处理、热水等)的工程,目前的记录并不涵盖睿美公司的所有施工工程;当时因为睿美公司提出春节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锦深公司是为了配合睿美公司才出具了该验收记录,该记录中姚某某已经明确写明本记录作节前工程款支付用处,最终还需验收,所以本记录不是最终的验收记录,只是为了便于睿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才做的记录,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6年8月还在调试,所以之前工程并未调试完毕,并且锦深公司的代表已经在评定意见中明确写明不能满足设计功能。对证据7,其中缺少了2013年6月27日的171,000元的记录,锦深公司付款已达到了80%。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睿美公司单方拍摄的。
锦深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锦深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由锦深公司发包给睿美公司施工,且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逾期竣工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
2.照片及视频1组,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
3.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20日尚未进行验收,该记录中明确载明最终还需要验收。
4.试气试压记录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室外转筒以及管道于2013年11月27日才刚刚进行试验。在该日期前,锦深公司从未对工程进行过变更。即使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睿美公司也已经延误工期达4个月之久。
经庭审质证,睿美公司对锦深公司提供1、3、4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表示不予认可,视频和照片都是假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记录上有锦深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在上面写了符合相关规定,达到相关规范。对于姚某某写的是其单方意思,不是双方的合意,睿美公司认可该记录就是整体测试。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睿美公司在反诉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法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1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4号质量鉴定报告1份;
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函1份;
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碧微科公司)依据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提供的修复建议出具的评估明细各1份;
4.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回复睿美公司函1份;
5.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回复锦深公司意见函1份;
6.(2017)沪0112民初34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睿美公司和锦深公司对法院出示的(2017)沪0112民初34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1-5证据,华碧公司向睿美公司出具的回函表示有异议,睿美公司认为风机盘管工作都是正常的,对于蜗壳,现在国家标准允许使用塑料,在华碧公司出具的回函中反而将该项目增加进去;PPR管道阀门以及铜制阀门不会生锈,因此不需要清洗剂,只需要换水,光换水人工不需要7,000元;对华碧公司出具给锦深公司的报告亦不予认可。认为保温的更换。仅限机房部分。仅一米多长,但是现在的费用鉴定很高;根据合同附件约定,循环水泵该品牌的该型号只有铸铁,其水泵报价3,000元,现在华碧公司评估有14,000元,睿美公司公司使用的品牌比合同约定的威乐贵,但鉴定部门还是坚持计入。
锦深公司对华碧公司出具给锦深公司的回函表示不认可。锦深公司认为,大部分工程都是隐蔽工程,是在吊顶里面,修复的话需要拆除吊顶,吊顶拆除还有大量的装饰用品,拆除和修复都需要人工,现在该项目都没有评估进去;就循环水泵,该产品有不锈钢的产品,锦深公司公司要求的是不锈钢,但睿美公司使用的是铸铁。
本院认为,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论证意见:
对睿美公司提供的证据8(照片),虽然系睿美公司单方拍摄,但根据照片内容显示,可以证明风机盘管有明确的标识,本院对睿美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锦深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及视频),难以从该照片和视频中反映出涉案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根据专业的鉴定结论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锦深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睿美公司(作为签约乙方)与姚某某【原上海锦深建设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更名为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签约甲方)】签订《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X号xx流域xxx#别墅装饰工程中的地源热泵、空调、热水、地暖、中央新风、中央水处理及二楼卧室散热器设计与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43,137.03元,最后优惠为570,000元。工程合同造价由下列内容组成:(1)地源热泵空调及热水系统总价465,828.17元,最后优惠为409,803.29元;(2)地暖系统造价合计70,181.38元,最后优惠为62,200.41元;(3)中央热水系统造价合计48,178.68元,最后优惠为42,699.84元;(4)中央新风系统造价合计28,420.58元,最后优惠为25,188.61元;(5)中央净水软水系统造价合计15,395元,最后优惠为13,644.29元;(6)二楼卧室散热器系统造价合计18,576元,最后优惠为16,463.55元。本合同为闭口包干价。如因业主需要改动的则按如下方式调整:1)合同内有相同单价项目的,按总价优惠价折成比例的相应单价调整;2)合同内无相同或类似单价项目的,由乙方报甲方审核,予以确认后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171,000元作为工程预付金。2.乙方室内机、相应循环水管材料及风管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金额的20%,计114,000元。3.乙方室内风机盘管及相应管道、地埋管系统、地暖及相应管道施工完毕,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计171,000元。4.乙方调试完毕,经甲方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计85,500元。5.其余工程总价5%待冬夏两季供暖和制冷及热水调试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计28,500元。工期约定:施工日期为40日历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以开工日期-为准,必须与室内装潢配合开工、完工。竣工验收:双方认为整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应于决定竣工验收日前10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系统测试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系统验收报告后10日内组织有关方验收(如甲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日内验收,可与乙方协商后延期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天内提出工程质量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质量标准进行整改,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收到乙方请示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且不提出修改意见,期限届满后,即可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的确定:竣工日期应为工程质量检测合格的日期,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竣工文件资料(含竣工图、竣工报告、测试报告、操作说明书、设备合格证、中文说明书),以打印输出和数字文件格式提供。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2.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协议工期竣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顺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顺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负责。保修:乙方承诺为所供应和安装的整套设备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为所供应和安装的整套系统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时间从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除本合同外,经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也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包括:1.地源热泵空调、热水、地暖、中央新风、中央吸尘、中央净水报价明细(合同后附);2.工程通知联系单。该合同尾部“甲方”联系人处由姚某某签字,“乙方”加盖睿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所附的《天奋节能舒适集成系统方案报价汇总》载明:地源热泵节能空调系统,主要品牌美国WFI;地板采暖系统,主要品牌德国尤尼克/曼瑞德;生活热水系统,美国WFI/德国博世;中央水处理系统,主要品牌滨特尔;中央新风系统,主要品牌上海大金;二楼卧室散热器系统,主要品牌中意合资豪特,上述合计优惠为570,000元。
在上述合同附件《地源热泵节能空调系统报价》中记载:风机盘管规格型号分别为FC300、FC400、FC500、FC600、FC800、FC1000,品牌均为美国WFI。
上述合同签订后,睿美公司于2013年6月下旬进场,锦深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共向睿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56,000元。双方通过增减工程项目核准,锦深公司目前尚欠睿美公司工程款134,830.57元。
根据2013年11月27日试气试压记录记载:2013年11月26日,睿美公司对涉案工程室外钻孔及管道进行试气试压水压试验,工作压力0.2Mpa、工作温度7℃-45℃,试验记录显示无泄露情况。该记录由姚某某签字确认。
根据2013年11月27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涉案工程地源热泵空调项目水压试验合格,同意隐蔽。该记录由姚某某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睿美公司分别制作《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上由姚某某、施某某签字确认。
根据2015年1月20日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记载:试运转内容:xx流域xxx#地能空调系统:包括地源热泵主机、源侧/负荷侧水泵、室内末端风机盘管及相关控制系统联合适运行。地暖系统:包括源热泵主机、源侧/负荷侧水泵、室内末端地暖系统联合试运行。试运转结果:地源空调地暖系统运转正常,符合国家、地方相关规范、规定。新风系统运转正常,符合国家、地方相关规范、规定。评定意见:符合相关规范、规定,能达到相关规范。该记录表建设单位代表处由姚某某于1月25日签字并写有“本记录作节前工程款支付派用处,最终还需验收”的内容。
2017年2月4日,睿美公司曾诉诸本院,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3477号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该案诉讼中,本院对涉案空调系统是否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委托华碧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华碧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4号《质量鉴定报告》,锦深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100元。
之后,锦深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6日,华碧公司回函本院,其内容为:依据“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风机机壳材料,风机盘管机组回风口与吊顶回风口未连接、管道保温不良、循环水水质、风机盘管铭牌标识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循环水泵品牌、循环水泵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建议进行如下修复,仅供参考:风机盘管机组回风口与吊顶回风口未连接,不符合标准要求,进行整改,机组回风口与吊顶回风口进行连接,需要保证设备能达到标准要求,方案参考将原来风机盘管全部拆除,改用带回风箱的风机盘管,工程量很大;管道保温不良不符合标准要求,对保温进行整改,达到标准要求。循环水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对循环水进行维护保养,达到标准水质要求;风机盘管铭牌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因安装控件位置狭小,难以更换,且铭牌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影响正常使用,建议保留,不进行更换。循环水泵品牌、循环水泵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建议进行整改或降低使用,需要保证设备能符合设计要求。同期,苏州华碧微科公司依据沪华碧[2017]质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及提供的修复建议,对涉案空调系统需要更换部分的价格评估明细如下:水处理系统:材料费11,600元、人工费1,399元,小计13,059元;保温更换:材料费10,130元、人工费1,200元,小计11,331元;循环泵更换:材料费14,800元、人工费1,776元,小计16,576元,合计40,966元。
睿美公司对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出具的涉案空调修复价格评估明细提出如下异议:
1.循环水泵更换:鉴定机构应该仔细查看合同文本及附件,合同附件报价明细第一部分,“一、机房机组材料及安装”第2项,地源侧循环水泵CM10-2,格兰富,第3项,负荷侧循环水泵CM10-2,格兰富,以上两项是格兰富品牌铸铁循环水泵;2.鉴定报告提出的机房区域管道保温不良,已经修复,可以现场验证,而且机房不良管道保温仅仅一米多长而已,鉴定修复报价很高;3.空调室内机和回风口未连接问题,已经在维修过程中全部连接好,可以现场验证;4.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设备上要是为生活水、饮用水过滤的,根本就不是为地源热泵空调地暖系统使用的,报告指出的空调系统水质不良是因为该系统之前长久没有保养,清洗服务,现已清洗和保养,如需再次清洗保养也可委托;5.风机盘管每一台都有标识,可以现场验证。
对此,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对睿美公司回复如下:
回答1:根据网查现场机房内“格兰富”品牌循环水泵存在材料不符合不锈钢材质要求,相关费用见表一,具体情况由法院裁定。回答2:机房管道保温修复及出水温度低,我方未收到详细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修复可能涉及隐蔽工程,综合专家意见和依据现有《报价清单》确定工程量对保温进行更换,相关费用见表一。回答3:空调室内机和回风口连接,贵公司后续可将相关已修复证据提交法院,由法院裁定。回答4:经过咨询专家,循环水质不良仅需更换循环水(加药剂清洗),清洗过滤器即可,循环水更换、过滤器清洗费用价格明细表见附件一。回答5:风机盘管,贵公司后续可将相关标识证据提交法院,由法院裁定。附件一:循环水更换、过滤器清洗费用价格明细表,循环水更换过滤网清洗:材料费3,700元,人工费7,500元,小计11,200元;保温更换:材料费10,130元、人工费1,200元,小计11,331元;循环泵更换:材料费14,800元,人工费1,776元,小计16,576元,合计39,107元。
锦深公司对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出具的涉案空调修复价格评估明细提出如下异议:
一、修复费用遗漏了部分质量问题,未明确相关修复方案。具体如下:1.应当对无铭牌标识的风机盘管予以更换,《施工合同》明确要求风机盘管采用“美国WFI”品牌,不同品牌、型号的风机盘管价格不同,质量亦不同。现该风机盘管并无相应铭牌标识,睿美公司无法证明该风机盘管就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且无法确保与美国WFI品牌具备相同的价格及质量,风机盘管以及整个空调系统的使用寿命及运行质量将受到影响。《质量鉴定报告》中第6页指出“实测健身房风机盘管供水温度为18℃,未达到《xx流域别墅地源热泵工程竣工图》中夏季供回水温度:7℃-12℃的要求。”说明该风机盘管的功能并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已经明显影响正常使用。2.遗漏了对风机机壳的修复。……3.遗漏了对排水管积水问题的修复……二、就《质量鉴定报告》中空调运行时的室内温度测量结果,锦深公司不予认可,该问题睿美公司也予以修复,修复方案中应一并解决。……三、修复费用遗漏部分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1.仅涉及水处理系统、保温更换、循环泵更换,遗漏了其他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2.质量问题修复过程还涉及现场其他装修的破坏及修复,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计算。
对此,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回函如下:
一、关于修复方案函件中的技术问题我方作为价格评估部门不予回答。二、回答1:①风机盘管修复费用由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资料裁定;风机机壳根据我方咨询专家意见,不影响正常使用,故不建议更换;排水管积水在《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未提及,故我方不予评估;关于空调温度问题,我方已在保温更换中有提及,相关费用见附件。②风机盘管未连接整改费用由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资料裁定。③关于现场机房内循环水泵,我方已列示出维修价格,由法院裁定。回答2:关于以上修复工作是否涉及隐蔽工程,及需要大范围拆除原有装修工程由法院裁定。附件一:涉案空调系统需要更换部分的价格明细表:水处理系统:材料费11,600元、人工费1,399元,小计13,059元;保温更换:材料费10,130元、人工费1,200元,小计11,331元;循环泵更换:材料费14,800元、人工费1,776元、小计16,576元,合计40,966元。附件二:涉案空调系统中盘管需要更换费用如下:盘管材料费:39,043元、人工费4,685元,合计43,728元。
庭审中,睿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调试完毕,锦深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开始使用,但锦深公司一直推诿,拒绝验收签字。对此,锦深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8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是在睿美公司提供调试记录后使用的,但认为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睿美公司与锦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并已调试完毕,锦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工程空调的修复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睿美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现锦深公司主张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但锦深公司自述已于2016年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锦深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睿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锦深公司表示认可,故锦深公司应向睿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30.5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空调施工工程确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睿美公司虽提供了系统联合试运转记录及系统测试记录等材料来佐证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但该记录并未得到锦深公司的确认。结合上述鉴定结论,睿美公司认为涉案空调施工工程已经过调试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之反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修复费用的确定应考虑涉案工程空调的现状、损害后果、修复方案等综合因素,对合理的修复费用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风机盘管铭牌标识问题。锦深公司认为,睿美公司安装施工的空调风机盘管不具有相应的铭牌标识。现睿美公司在审理中已向锦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空调风机盘管具有相应的铭牌标识,故对锦深公司要求睿美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苏州华碧微科公司已在各自回函中作出了详实回复,本院综合参考上述回函中关于修复费用之意见。对于锦深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其中(1)涉及水处理系统更换过滤网清洗之费用。锦深公司认为,因睿美公司安装施工的问题,导致循环水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需更换过滤网并进行清洗。故要求睿美公司按涉案修复明细表所列之费用向锦深公司支付该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但睿美公司则认为,因锦深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睿美公司没有向锦深公司提供正常的清洗保养义务,才造成目前这种状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所持观点的合理性,酌定由睿美公司支付锦深公司该部分更换过滤网清洗之费为9,500元。其中(2)涉及保温更换之费用。锦深公司认为,因睿美公司安装施工问题,导致空调管道保温不良需要更换。故要求睿美公司按涉案修复明细表所列之费用向锦深公司支付该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但睿美公司则认为,涉案鉴定报告提出的机房区域管道保温不良仅仅一米多长,且已经修复。另关于空调室内机和回风口未连接问题,亦已修复。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睿美公司支付锦深公司该部分保温更换费为9,000元。其中(3)涉及循环泵更换之费用。锦深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睿美公司安装的空调循环水泵应采用“威乐”不锈钢材质,但睿美公司安装的空调循环水泵却是“格兰富”铸铁材质,故要求睿美公司支付该部分更换费用为16,576元。本院考虑到“格兰富”铸铁材质的市场价格不低于“威乐”不锈钢材质,也不影响锦深公司的正常使用,从经济角度出发不建议更换。但同时考虑到睿美公司毕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威乐”不锈钢材质,故本院酌定由睿美公司支付锦深公司该部分循环泵更换补偿费为8,500元。综上,睿美公司需支付锦深公司的上述修复费用为27,000元。
对于锦深公司的第2项反诉请求。首先,锦深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增减工程项目,故双方合同约定的40日已被实际施工进程所更改。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合同还约定工期必须与室内装潢配合开工、完工,故不能机械理解该施工工期就是从开工到完工只有40日;其次,锦深公司于2016年已实际使用涉案施工工程,故本院难以认定睿美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据此,本院对锦深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4,830.57元。
二、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27,000元。
三、驳回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3.31元,由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68.7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100元,合计50,868.71元,由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977.16元,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芳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黄国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