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968号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目华路500号A区19室。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6号美东国际D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HEAHCHEEWAH(谢志华),男,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健,男,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曹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深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中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中境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9年6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和倪超峰,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和赵兴健(仅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东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和包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加固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中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22,945.46元及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322,945.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境公司赔偿原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员窝工、机器设备闲置、管理成本损失1,488万元(按每日8万元计算);4、判令被告中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境公司在担任东樱住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人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6日发生两起致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而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停工。停工期间,被告中境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东樱公司始终未就复工达成一致,工程陷入停滞,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停工。同时,被告中境公司不按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提供施工材料,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被告中境公司未尽到其作为总承包人和发包方的职责义务,严重影响涉案工程的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停工损失。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中境公司,但一直没有反馈,故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自行撤场。另外,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对《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进行确认,5月底至6月28日亦产生相应产值及税金。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350万元工程,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追加东樱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东樱公司系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中境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且另有签证项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起诉状于该日送达被告);2、判令被告中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50,147.33元;3、判令被告中境公司支付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3,450,147.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境公司赔偿原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人员窝工、机器设备闲置、管理成本损失1,488万元(按每日8万元计算);5、判令被告中境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6、判令被告东樱公司对被告中境公司的上述第2-5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
被告中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也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5642号,后该案已启动再审程序,案号为(2020)沪01民初220号。由于原告系工程的分包方,施工范围和工程产值属两被告诉讼中的同一内容,故被告认为本案的审理以上述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确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但不同意合同解除。被告中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16,675元,分别为2018年2月9日支付350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16,675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的30%支付,根据被告中境公司测算工程款不超过1200万元,故已超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停窝工问题,首先,原告所述两起重大安全事故与事实不符。其中一起人员伤亡是意外事故,2018年7月10日复工。另外一起事故,系分包单位的机械致人死亡,经有关部门定性为一般安全事故。被告中境公司已申请复工,系被告东樱公司不同意复工,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综上,停工并非被告中境公司故意所致。其次,工程停工原告也负有责任,由于原告野蛮施工、违规操作导致被告东樱公司不满,多次发函要求原告退场。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关于窝工费,乙方必须提前15天提供书面材料。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并未经过两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确认,原告也承认是自行撤离,其主张停窝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东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中境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非无效,故并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东樱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在本案之前通过诉讼解除,原告系与被告中境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被告东樱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中境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结构加固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浦东新区临沂北路200号,承包范围:施工内容详见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5.25提供的电子版图纸、施工蓝图、现场实际加固内容,单价的确认详见投标报价书,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尺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范围计算,本合同暂估总价34,013,300元,为固定单价方式,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结算时工程量依据图纸尺寸按实计算。本工程修改、增减、变更部分均由甲方签发《工程指令单》,乙方收到指令单后编制签证上报甲方确认,并附上详细的原始资料,甲方收到资料复核后报建设单位签证确认,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甲方再给乙方签证确认,在上报建设单位审核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2个月内无付款,第2个月的20日乙方上报每月完成进度报表,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进度表后10日确认,经审核确认的价款在第3个月的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30~50%(确保30%,如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情况宽裕的前提下,最高可提高至50%),以后每月进度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工程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如发生停工,发生后14天内,乙方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可顺延工期。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均由甲方赔偿乙方后,方可解除合同。一方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后即办理结算手续并在一周内支付。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乙方支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准)。当乙方工程产值累计到150万元时,甲方退还签约时乙方所提交的150万元保证金,该工程产值150万元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内工作内容完成,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
2017年8月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中境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切割拆除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浦东新区临沂北路200号,承包范围施工内容详见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5.25提供的电子版图纸、施工蓝图、现场实际拆除内容。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尺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范围计算。本合同拆除总价暂估700万元(另外,甲方考虑到乙方切割下的钢砼块回收利用少,及梁切割难度稍大,同意一次性补贴乙方30万元),本合同暂估总计73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2个月内无付款,第2个月的20日乙方上报每月完成进度报表,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进度表后10日确认,经审核确认的价款在第3个月的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30~50%(确保30%,如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情况宽裕的前提下,最高可提高至50%),以后每月进度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工程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如发生停工,发生后14天内,乙方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可顺延工期。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解除合同。一方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乙方支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准)。当乙方工程产值累计到50万元时,甲方退还签约时乙方所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该工程产值50万元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内工作内容完成,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
2017年8月25日,被告东樱公司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贵司切割加固施工已正式开始4天,4天内施工进度始终迟缓,同时施工工序也与原计划存在偏差,同时桩基施工目前较原计划也出现很大的偏差,请重新上报与现场相符的计划与方案,加派人手施工,确保工期计划的按时完成。
2017年8月29日,被告东樱公司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按合同要求,贵司所承接的东樱花苑项目拆除工作均应采用切割工艺,现贵司北楼拆除部分用空压机破除,未采用切割,立即整改,严格按照方案及合同进行施工。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东樱公司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经查,贵司6楼及9楼22楼的楼板破除工作均采用空压机在楼面破除方式进行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立即整改。
2017年12月5日,监理单位向被告中境公司发布《工程暂停令》,表示由于北楼切割工程未按合同要求采用静力切割施工工艺要求,虽经甲方及监理多次书面提出,但是切割单位仍然在采用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经建设单位同意,现通知你方于2017年12月5日13时起暂停北楼切割部位施工。
2018年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境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拆除工程合同》及《结构加固合同》进行修改调整,其中:1、《切割拆除合同》承包范围修改为:施工内容详见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5.25提供的北楼施工图,南楼由甲方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南楼已拆除的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2、《结构加固合同》加固内容调整如下:1)仅柱子加固外包钢调整为包清工,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钢构件制作、运输及场内搬运、钢构件安装、焊接、灌胶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不作调整。关于单价,柱加固外包钢包清工综合单价3,000元/吨(不含税)。前期乙方已采购进场的柱加固外包钢材料按双方确认的数量,结算原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方式:加固劳务费按每月经甲方审核产值的60%付款,春节付至经甲方审核完成产值的80%,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第七条约定,原《切割拆除合同》和《结构加固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因乙方提出材料上涨等因素,故要求把柱子加固项目改为清包工,其他不变。另有手写条款:如乙方北楼加固质量和进度不符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南楼承包施工权。
2018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中境公司在三份《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上盖章,其中分包项目北楼结构拆除,工作明细记载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已发生产值及税金小计2,490,949.52元,合同约定按已发生产值的30%-50%付款(暂按40%)合计996,379.81元,按合同约定50万元产值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可付款496,379.81元,总包单位已支付0元,可支付工程款余款496,379.81元;分包项目结构加固(柱加固),工作明细记载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已发生产值及税金小计3,995,412.75元,合同约定按已发生产值的60%付款合计2,397,247.65元,可支付工程余款3,297,247.65元,总包单位2018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可支付工程余款1,797,247.65元;分包项目结构加固(梁加固),工作明细记载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已发生产值及税金小计11,812,167.51元,合同约定按已发生产值的30%-50%付款(暂按40%)合计4,724,867元,按合同约定150万元产值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可付款3,224,867元,总包单位2018年春节前支付200万元,可支付工程余款1,224,867元。以上产值报表中,被告中境公司均手写注明:以上仅作为工程产值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总包供应材料不及时造成大量窝工,施工进度款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支付,已无法继续正常施工,待进度款及材料供应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停工至复工期间造成损失由贵司承担,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及机械损失费每天8万元。
2018年6月29日,相关部门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停止施工指令书》,内容为:因东樱住宅工程发生死亡事故,自2018年6月29日8时起停止施工,进行全面整改。后经复查,准予2018年7月12日8时起恢复施工。
2018年7月16日,相关部门又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停止施工指令书》,内容为:因东樱住宅工程发生死亡事故,自2018年7月16日8时起停止施工,进行全面整改。整改完毕,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盖章后,于7月30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我站复查,符合要求并经我站签发《恢复施工通知书》后,方可恢复施工。
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被告中境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从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拟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1日,该单位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中境公司制作《整改情况回复》,内容为南楼内天井脚手架拉结已按规范要求整改到位。该整改报告需要总包单位即被告东樱公司盖章。
2018年9月11日,被告中境公司向被告东樱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表示已于8月31日要求东樱公司在复工报告上盖章,但至今仍未盖章。
2018年10月9日、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等。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境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协调与沟通的工作联系单,表示因分包商安全事故导致停工整改,然后业主方不同意复工,均非我司主观原因。我司一直在与业主方沟通,要求复工并支付工程款。尽管此前贵司多次不按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导致业主、监理的多次谴责和责令整改,并要求贵司退场,但我司力挺贵司。目前,我司属于困难阶段,希望贵司多理解支持。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因贵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支付进度款,故我司于2018年6月27日发文至贵司项目部提出从2018年6月28日起停工,且停工至复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每天8万元由贵司承担,直至贵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关损失后复工,现再次申明要求支付已完产值70%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境公司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函。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已完成工程产值2200万元,仅收到工程款350万元,现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延误费用及停工损失赔偿。
2019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2月13日,被告中境公司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
关于工程款,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对本区临沂北路200号东樱住宅建设项目的结构加固工程、南楼及北楼主楼(含地下室)结构切割拆除工程进行审价(含签证项目)。
2020年8月24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该项目,南楼改建工程造价为2,169,450.27元。2、对该项目,北楼改建工程造价为17,625,769.99元。3、对该项目,签证工程造价为1,941,038.35元。4、对该项目,签证工程争议项目造价为5,275元。5、对该项目,被告中境公司提供材料费应扣除造价为474,720元。鉴定费412,900元由原告垫付。鉴定中,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鉴定报告载明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签证单28号和98号。2、项目完成情况。在现场查勘中,东樱公司反映原告在撤离现场后,已有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改变了原告的完成情况,故我司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定原告的完成情况,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完成情况进行计算。3、被告中境公司供应材料。原告提出现场有103.20吨钢材(用于加固)由被告中境公司供应,应在造价中扣除。被告中境公司则表示不清楚,鉴定单位要求其核实具体数量,但至今未答复,故鉴定单位根据原告陈述的数量计算被告中境公司供应材料费103.20吨×4,600元/吨=474,720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中境公司认为:1、原告提供的图纸系单方标注的施工范围,未经被告中境公司确认,故不认可根据图纸计算的原告完成工程量。2、鉴定意见第3项签证单均认可,但对于根据上述签证单作出的签证造价不予认可。3、对于争议的签证工程项目,28号签证单上签字认可,但没有被告盖章。98号签证单上无被告中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4、对于鉴定意见第5项,单价确认,但钢铁数量不确认,由于被告中境公司提供钢铁数量时没有让原告提供签收手续,故不清楚由被告中境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被告东樱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被告中境公司撤场之后已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原施工界面进行覆盖,鉴定基础应按被告中境公司撤场时由第三方审价公司对工程量审计的报告为依据进行鉴定,而本次鉴定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后本院要求鉴定单位对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做补充鉴定,鉴定要求:根据被告东樱公司提供的咨询清算报告中所包含的原告已完成施工项目结合无争议的签证单、28号签证单及《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为依据,对于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98号签证单、6月完成产值报表单独列项。
2020年12月27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在鉴定中多次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楼梯已被拆除,升降梯无法使用,原告完成界面已被案外人所覆盖,我司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针对上述情况,我司对本案进行补充说明:一、原告累计至2018年5月底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进行计算,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二、原告在2018年6月份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6月产值进行计算,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综上,鉴定意见为:1、对该项目,根据《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0,345,162.82元。2、对该项目,根据《东樱项目锦深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累计产值6月》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633,391.16元。3、对该项目,无争议签证工程造价为1,941,038.35元。4、对该项目,28号签证工程造价为4,275元。5、对该项目,98号签证工程造价为1,000元。6、对该项目,被告中境公司提供材料费应扣除造价为474,720元。
审理中,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款应包括鉴定意见第1-5项之和,并扣除第6项被告中境公司提供材料费。被告中境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1、关于《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的造价不予认可。首先,该产值报表为进度款暂估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产值表,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鉴定报告的第1项柱加固钢板工程量和单价均有误。关于工程量,鉴定报告中为428.91吨,而产值报表中柱加固钢板合计427.318吨,相差1.592吨。关于单价,原先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变更为包清工,甲供材,单价也由7,600元/吨变更为3,000元/吨,故鉴定单位按照7,600元/吨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可。2、关于6月份工程造价,鉴定单位系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产值表进行审价,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3、无争议签证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因为这些签证多数为合同已经约定不得签证的内容。4、28号签证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在该签证单中注明包含在35号签证中,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5、对于第6项应扣除被告中境公司材料费474,720元不予认可,甲供钢材为141.0683吨,实际发生金额共计767,973元,应在鉴定总价中扣除767,973元。被告东樱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的计算依据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计算依据不同,两被告之间不会对单项工程进行计量和计价,故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中境公司的意见,鉴定人员回应称:1、关于单价,根据原告和被告中境公司的合同约定加固单价为7,600元/吨,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柱子加固外包钢调整为清包,单价为3,000元/吨,同时约定前期原告已采购进场的柱加固外包钢材料按双方确认数量,结算原则按原合同执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多次询问被告中境公司提供钢材的数量,但被告中境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故鉴定时按7,600元/吨计算,同时对于原告所述的由被告中境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按照差价4,600元/吨计算,予以扣除。2、关于相差工程量1.592吨。根据《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结构加固(梁加固)中第13项记载,压条(8mm)数量1592KG,单价12.61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的合同中对于压条的单价并未约定,而《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中载明的单价过高,故在鉴定之时参照7,600元/吨计算,计入钢材之中。
针对被告中境公司陈述的28号签证单重复计算问题,原告表示其按照28号签证单主张,并没有按照35号签证单主张,不存在重复主张。
关于两次鉴定意见,本院注意到,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得出南北楼改建工程造价合计19,795,220.26元,而鉴定机构在2020年1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根据《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及原告提供的6月产值计算的工程造价合计21,978,553.98元(扣除被告中境公司提供材料费474,720元,为21,503,833.98元),数额有所增加。对此,鉴定人员解释称,在第一次鉴定中遗漏了措施费,在补充鉴定中,鉴定人员发现并修正,计入措施费,故工程造价有所增加。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被告中境公司已于2018年2月支付350万元,2019年1月支付100万元,合计450万元。另,被告中境公司主张2018年5月2日、5月15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20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后在2021年1月22日庭审中,被告中境公司确认上述两笔合计200万元系退还的保证金,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境公司又主张2018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6,675元(系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领取工作服及安全帽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中境公司提供的工作服收据并无原告盖章,不能证明系原告领取的物资,不能视为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
关于撤场时间。原告称其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中境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后,便自行撤场,2018年12月31日彻底撤场。被告中境公司称,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东樱公司强行将其赶离现场。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先后发生两起致人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由此停工整改,停工期间两被告始终未就复工达成一致,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未能继续施工。据我司了解,东樱公司与中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的工程合同总价为1,179,801,900元,目前已经支付98,337,686元。该《情况说明》加盖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樱住宅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境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2019年6月18日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1、我司从未授权任何部门及员工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东樱住宅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印章专用于项目往来文件,无权以我司名义对外出具该等证人证言性质的文件。2、经核查,东樱住宅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及员工既没有草拟该《情况说明》文件内容,也没有在该文件上盖章。该《情况说明》并非我司出具,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文件,我司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3月4日,原告项目人员曾将该《情况说明》内容相同的文件送至我司东樱住宅建设项目监理项目部,要求盖章。但我司监理人员不同意盖章申请,并当场退回。对于可能存在的他人私自偷盖我司项目章的行为我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另查,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2018)沪0115民初75642号东樱公司诉中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中查明,2017年1月8日,两被告签订《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签约合同金额为759,754,598元。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179,801,937.95元。2017年7月,双方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其中主楼切割工程的中标金额为18,880,000元(合同形式为总价闭口包干),加固工程的中标金额为53,692,000元,新增结构工程的中标金额为37,428,000元(加固与新增工程的合同形式均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本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解除东樱公司与中境公司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三)》《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五)》《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六)》《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书(七)》;二、驳回中境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中境公司申请再审,目前该案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签订的《结构加固合同》、《切割拆除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境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现被告中境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原告已实际撤场,亦有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被告中境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对于2018年8月24日鉴定意见书中南北楼改建工程造价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并无被告中境公司的确认,故据此得出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0年12月27日鉴定意见书中根据《截至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计算的工程造价20,345,162.82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该产值报表由原告及被告中境公司的盖章确认,鉴定单位根据该产值报表上载明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被告中境公司辩称的钢板差额1.592吨,对此鉴定人员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同。3、关于单价问题,鉴定人员根据原先合同约定的7,600元/吨计算,但在之后扣除甲供材料的差价4,600元/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6月份工程造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2018年6月确实进行了施工,应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关于6月工程款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撤场之后已完成的施工界面被案外人所覆盖,鉴定单位已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故鉴定单位根据原告制作的6月份产值报告计算该月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以被告中境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及支付进度款为由主动提出停工,原告应清楚知晓停工后的相关后果,然原告直至撤场之时,并未对6月份的施工界面、施工工程量等进行合理固定,导致其原施工部分被覆盖而无法通过现场踏勘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6月份工程造价予以酌定。
对于无争议签证工程造价,系由鉴定单位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确认的签证单进行审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28号签证单,由被告中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并未另行主张35号签证,故对于该28号签证工程造价4,275元,本院确认计入工程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98号签证,虽有“李振同”签名字样,但被告中境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中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于该份签证,本院确认不计入工程价款。对于被告中境公司提供材料费,被告中境公司虽称其提供钢材141.0683吨,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中境工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中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中境公司提供钢材数量,确认扣除造价474,720元。综上,根据本院的认定及酌定的6月份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共计2,200万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境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450万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亦确认20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16,675元,被告中境公司主张系原告领取工作服及安全帽产生的费用,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中境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中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50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750万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其开始撤场之时起算,但由于撤场之时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7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被告中境公司确实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动提出停工,并无不当,但原告也应根据减损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原告主张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停窝工损失,显然超过必要限度,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被告中境公司赔偿。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均缺乏合同依据,且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签订的《结构加固合同》、《切割拆除合同》和《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境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以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故对被告中境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万元;
三、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750万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6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92元,由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36元,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12,9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审 判 员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陆忠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