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5968号之一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目华路500号A区19室。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超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6号美东国际D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工程先后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6日发生两起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工程陷入停滞,自2018年6月28日停工至今。同时,被告还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提供施工材料的情形,也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对《截止2018年5月底已完成工程产值报表》进行了确认,截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5,745.46元,被告仅支付了35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相关款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签订的《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85,745.46元,并支付以16,585,745.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人员窝工、机械设备闲置、管理成本等损失14,880,000元;四、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办公所地点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系争工程位于本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