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016号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目华路500号A区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7595181W。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2楼E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550123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加创路321号上海交大(**)科技园研发楼32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1MA28BCHK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6号美东国际D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46734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上列被告**。 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深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投资公司)、中境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二局公司)、第三人**建设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境投资公司、中境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即第三人**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公司(原名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50万元、工程款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停窝工损失60万元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1321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2900元(以下简称判决确定的锦深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为:判令八被告对判决确定的锦深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被告各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待查明案件事实后确定)。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浦东法院就锦深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境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5968号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向锦深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万元、工程款利息以及停窝工损失60万元,并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21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290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锦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7日,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作出(2022)沪0115执3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现任股东为被告***、**,分别认缴出资990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8日前,目前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历史股东包括被告***、***、***、**、中境投资公司、中境二局公司以及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情形而未申请破产,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中境投资公司、中境二局公司(以下简称***等六被告)答辩(概要)称:一、本案不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规定。二、本案也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虽然目前**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并不具备“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执行”的情形。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上述侵权行为与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五、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请极为笼统,既没有明确原告要求各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也不说明其所谓的“各被告未出资的范围”的具体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中2020年11月15日***成为**公司股东时其对应出资额100万元的出资义务早已由最前任股东***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原告对***的诉请缺乏基础的实质条件。根据2020年11月15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均显示***受让的**公司1%股权对应的出资额100万元在2011年8月12日已实缴,***已尽到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其1%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早已由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2018年6月前(工程款债权),该时间节点系***2020年11月15日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单从债权形成时间判断现原告主张的债权也与***无关。四、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成立的其他意见同前述***等六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等六被告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案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记录在卷。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浦东法院受理锦深公司诉**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境建工公司)、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深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锦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3450147.33元;3.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判令**公司赔偿人员窝工、机器设备闲置、管理成本损失1488万元;5.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判令**公司对上述第2-5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浦东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锦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切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加固补充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锦深公司工程款1750万元;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锦深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锦深公司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60万元;五、驳回锦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锦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21)沪01民终133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锦深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根据锦深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31858551.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冻结**公司在**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1858551.19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冻结期限三年。 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锦深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东法院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公司名下的财产;三、向**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公司约谈,浦东法院已告知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锦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浦东法院提供**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浦东法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遂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22)沪0115执3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同时在上述裁定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另据原告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公司(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和江苏省涉及多起执行案件。 根据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8年10月9日,浦东法院受理(2018)沪0115民初75642号**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9年6月判决:解除**公司和**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承包合同;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019年11月,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前,**公司与**公司之间在上海一中院有两件在审民事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沪01民初220号和(2021)沪01民初319号。在(2020)沪01民初220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公司申请,上海一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查封**公司价值80114141.79元的财产。在(2021)沪01民初319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公司申请,上海一中院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查封**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财产。上述两件财产保全案件中,上海一中院实际足额查封了**公司相应财产。另,**公司和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与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镇江中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1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鹏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8282.72元及利息;二、鹏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退还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鹏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补偿金246627.95元;四、**公司对工程款27058282.7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六被告称:对上述判决,**公司已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二审中;另,法院已受理鹏润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司已依法申报债权。 又查明,**公司历次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如下: **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成立,初始名称为“河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700万元,35%),***(1300万元,65%)。 2010年12月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将其出资700万元中的680万元转让给***,20万元转让给***,转让后公司的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1980万元,99%),***(20万元,1%)。公司章程作相应**。***正案记载:***和***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 2011年8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4980万元,99.6%),***(20万元,0.4%)。公司章程作相应**。***正案中记载:***和***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 2014年5月9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河北中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亿元,***认缴增资额为3000万元,认缴期限为即日起20年内;***认缴增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即日起20年内;增资后的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7980万元,79.8%),***(2000万元,20%),***(20万元,0.2%)。公司章程作相应**。***正案中记载:***认缴的出资7980万元中,已实际出资4980万,另外3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5月9日前;***认缴的2000万元实际出资为0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5月9日前;***认缴的20万元已实际出资。 2014年12月25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公司0.2%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将公司13%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将公司33.8%股权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绩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3320万元,33.2%),***(3300万元,33%),绩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3380万元,33.8%)。公司章程作相应**。***正案中记载:绩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3380万元中的38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其余3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8月8日前;***认缴的出资332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认缴的3300万元出资中的1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其余2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8月8日前。绩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上海中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简称的被告“中境投资公司”)。 2017年5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公司33.2%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将所持公司17%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中境二局公司,股东***将所持公司16%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和出资额、持股比例分别为:中境投资公司(3380万元,33.8%),中境二局公司(1700万元,17%),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1600万元,16%),***(3320万元,33.2%)。公司章程作相应**。***正案中记载:中境投资公司认缴的出资3380万元中的38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其余3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于2030年5月8日前缴清;中境二局公司认缴的出资17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实缴,其余700万元于2030年5月8日前缴清;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出资1600万元中的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其余1300万元于2030年5月8日前缴清;***认缴的3320万元出资于2011年8月12日实缴。 2019年8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公司32.2%股权(认缴3220万元,实缴322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将所持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公司16%的股权(认缴1600万元,实缴30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中境二局公司将所持公司17%的股权(认缴1700万元,实缴100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中境投资公司将所持公司33.8%的股权(认缴3380万元,实缴88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99%的股权(认缴9900万元,实缴5400万元);**持有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股东全部注册资本于2030年5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中边国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2020年11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99%的股权(认缴9900万元,实缴5400万元);***持有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股东约定全部注册资本于2030年5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 2020年11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99%的股权(认缴9900万元,实缴5400万元),***持有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股东约定全部注册资本于2030年5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 2021年4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持有公司99%的股权(认缴9900万元,实缴5400万元);***持有公司1%的股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股东约定全部注册资本于2030年5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 2022年9月28日,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设发展(河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对**公司的债权,由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浦东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当前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实缴5500万元,其余4500万元(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8日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在特定情形下除外。一般认为,上述特定情形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锦深公司以上述第一种情形主张**公司的现股东及部分前股东就**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是否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可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处理,即**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立即到期,相关股东以其未到期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公司的历史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是公司股东的正当民事权益,股权转让后,相关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因此,公司的历史股东一般不应因公司当前的债务不能清偿而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有为逃避债务等事由而恶意转让股权。从**公司历史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现有证据上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表述转让标的股权的数量、比例及实缴情况等,股权转让价格则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确定的结果,目前尚无法得出历史股东之间以及历史股东与现有股东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结论;且从工商登记材料上显示,部分历史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锦深公司请求**公司的历史股东,即***、***、***、**、中境投资公司、中境二局公司就**公司对锦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看,**对**公司的出资义务100万元已履行完毕,故锦深公司请求**就**公司对锦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浦东法院(2022)沪0115执313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其裁定依据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表述**公司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锦深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在锦深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就**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本案被告方也举证证明**公司与**公司在上海一中院的两件民事诉讼案件中,上海一中院对**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保全得的财产价值金额远远大***公司对**公司的债权金额。被告方还初步举证证明**公司在镇江中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公司对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债权,该优先债权金额也大***公司对**公司的债权。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公司虽然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其对锦深公司的债务,但确有清偿上述债务的可能,故目前尚无法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此,锦深公司主张**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公司在诉讼中又主张**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但未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主体,本院无法审理,锦深公司可依法搜集证据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对锦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731元,由原告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