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
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
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树林。
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实业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装潢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梦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潮、被上诉人上海纳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纳木公司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签订一份《资质代办合同》,甲方为纳木公司,乙方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代办资质及咨询服务范围为为甲方全权代办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为甲方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的制作,挂靠人员(1名二级建造师、1名中级工程师)的名额由乙方负责提供和代办;甲方的责任范围为提供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案例、企业法人身份证、相关人员社会保险证明、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甲方应积极提供企业资料配合乙方完成申报工作,并不得将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合同总金额为47,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金额为乙方全权代办资质费用及人员挂靠费,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1万元,挂靠人员上报成功后,甲方支付17,000元,甲方拿到资质证书后,当日支付余款20,000元;挂靠人员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有效期12个月,甲方需要给1名建造师缴纳3-4个月的社保;若由于乙方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且退还甲方全部资料;乙方承诺在甲方提供公司材料,人员证书齐全情况下,乙方上报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回执单当日计算,乙方保证在90工作日内办理成功,若乙方在约定有效期内未办理成功,乙方退还甲方已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若由于甲方在材料提供方面因时间拖拉,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导致上述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将不退还甲方交纳的所有服务费,但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签约后,纳木公司分别于签约当日及2012年1月16日支付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10,000元及17,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将纳木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章程、公司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决议书等9份材料提供给居奥实业公司。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招聘了阮水峰挂靠在纳木公司,纳木公司为阮水峰缴纳了4个月的社保。嗣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一直未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交纳木公司的资质申报材料,纳木公司要求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退钱未果,纳木公司遂涉讼,请求判令:1、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连带返还纳木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7,000元;2、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连带赔偿纳木公司违约金39,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纳木公司、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纳木公司、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对纳木公司在签约后支付27,000元,并提供材料交接单所载资料,以及未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交纳木公司的申报材料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以纳木公司未提供工程案例作为抗辩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资质代办合同》对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服务范围约定中,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有为纳木公司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制作的义务,对于纳木公司应提供的资料以列举的方式载明。因此,除了纳木公司提供的资料外,申报资质所需的其余资料应是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收集提供。纳木公司交付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材料中虽没有工程案例,但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在收到纳木公司的材料后并未向纳木公司提出异议,且此后亦未要求纳木公司补充提交。此外,对于没有将纳木公司的资料提交申报的原因,纳木公司亦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系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原因导致,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虽然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依据纳木公司的证据可以确定工程案例系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为纳木公司提供并作为纳木公司申报资质的材料。现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在收到纳木公司材料后未按约定时间为纳木公司提交申报材料,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纳木公司依据《资质代办合同》的约定,要求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纳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纳木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中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在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盖章后形成,亦没有相关书写人员的签名,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纳木公司以此为据要求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纳木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因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纳木公司服务费27,000元;二、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纳木公司违约金9,400元。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纳木公司负担660元,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负担800元。
原审判决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应由哪方提供工程案例的认定前后矛盾,纳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提供工程案例,鉴于纳木公司未提供工程案例,则不应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承担资质申请失败的责任。另,因系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即使需退还费用,也仅仅退还服务费,不应退还人员招聘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纳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纳木公司答辩称:纳木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案例应当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提供,其未能提供工程案例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收取的费用中并不包括招聘费用。对于合同效力,纳木公司同意原审法院意见。综上,纳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资质代办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虽然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认为在履行《资质代办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则应认定协议无效,但本院认为《资质代办合同》的内容并未约定可违反法律法规履行,若各方按约合法履行系争协议亦可完成约定之内容,因此违规履行《资质代办合同》并不导致该协议本身无效,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工程案例提供方的认定问题。虽根据合同约定,纳木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案例,但根据纳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系争工程案例应附属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招聘的人员本身,因此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认为应当由纳木公司提交工程案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以纳木公司未提交工程案例而无法办理相关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是否应收取人员挂靠费的问题。因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人员挂靠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关于人员挂靠费的主张。此外,原审法院已对纳木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作出了合理调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