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4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飞,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二组80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公司”)及反诉原告居奥公司与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被告居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第三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居奥公司退还预算中没有使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7,153元;二、判令居奥公司退还增加项目多支付的装修款20,000元;三、判令居奥公司赔偿门窗、地板损失6,000元;四、判令居奥公司支付工程逾期款22,8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五、诉讼费用由居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与居奥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居奥公司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504室房屋进行设计及装修。施工中,居奥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各种费用,其中包括增加项目的费用,***共计给付76,2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居奥公司的款项合计32,880元,支付给王飞的款项合计44,800元(其中包括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给居奥公司的第三期工程款12,600元),另按照王飞的要求支付给墙壁打孔工人1,600元。后经***核算,增项中部分项目系无中生有。居奥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停工,导致工程逾期竣工。此外,因施工人员不按要求施工,致使房内多处设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居奥公司辩称,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应直接向居奥公司付款,其诉称交由王飞的款项并未转交居奥公司,故***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施工中增加的项目系***与王飞私自约定实施的,工程款也是双方自行确认,与居奥公司无关。对***述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竣工问题均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居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38元;二、判令***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暂计37,95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队长王飞的款项并未收到,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已支付除工程尾款外的全部款项,而依据工程审价的鉴定意见,实际结算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价款;直接给付至居奥公司的款项均系现金给付,居奥公司已出具《收据》,第三期工程款已支付给施工队长王飞,其事先已与公司沟通,已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同意反诉诉请。
第三人王飞述称,其系居奥公司指派的施工队长,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施工中与***单独约定增加了施工项目,并向其提供增加项目清单,现***尚欠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认可收到***给付的款项合计44,800元,另有***向打孔工人支付的1,600元,其中包括***应向居奥公司给付第三期工程款,经与居奥公司老板电话商定,该第三期工程款用于冲抵居奥公司应给付的人工费,无需支付至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诉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发包方、甲方)与居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504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4,618元;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期均未约定;施工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首期工程款15,08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4,800元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600元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2,138元于验收通过当天支付;指派许萌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约,按要求组织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该合同附有《香港壹号国际设计装修项目报价表》,载明施工项目内容及单价,汇总载明“半包合计”39,861.82元、“设计造型”1,787.24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居奥公司进场施工,由王飞作为现场施工队长。***于2018年9月接收涉案装修工程随后入住。
***于2017年9月23日向居奥公司给付500元,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2,500元,于2018年3月26日给付15,080元。2018年8月1日,居奥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新村路XXX弄XXX号504室”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装修款29,880元。此外,***另持有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新村路XXX弄XXX号504朱先生”、“二期款向(应为‘项’)”14,800元。施工中,***另向王飞付款合计44,800元,向墙壁打孔工人支付1,600元。
居奥公司员工许萌于2018年4月9日通过微信客户端创建群名为“新村路XXX弄XXX号504室”的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王飞等共计八人。2019年5月27日,王飞在该聊天群中发送消息称:“我王飞收到新村路业主***装修款46,400元”。
居奥公司某员工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客户端创建群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王飞、***等四人。2018年6月12日,王飞在该聊天群发送“增加项目清单”一份,项目包括拆除工程、单芯线(不同规格共四种)、墙地面凿糟、地面防水、强电箱弱电全套等,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为50,501.04元。
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审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文件》,经核算后认定合同内未完项目合价7,135.79元、合同内未完项目(争议项)合价765.37元、合同外新增项目合价28,910.02元、合同外新增项目(争议项)合价301.54元,结算价(不含争议项)为66,392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香港壹号国际设计装修项目报价表》、《收据》、“增加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事实查明如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居奥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自愿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居奥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按照约定完成涉案装修工程的义务,虽然***坚持认为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但自述已实际接收并入住,故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完成。施工中,施工队长王飞另行实施增加项目的工程施工,并出具“增加项目清单”,***亦向王飞给付合同价款以外的工程款。依据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增减工程项目应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可施工,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增加施工项目的,由发包人自负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变更施工项目的方式已存在明确约定,居奥公司不认可施工人员私自与发包人增加施工项目的行为,且王飞虽系施工队长,但并非居奥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不足以代表居奥公司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内容应系***与王飞自行协商约定的装修施工协议,对居奥公司并无约束力。
针对合同内施工项目的结算价,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进行验收结算,故本案审理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审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经依法鉴定后出具《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文件》,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内未完项目合价7,135.79元、合同内未完项目(争议项)合价765.37元,其中合同内完成项目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合同内未完成争议项系卫生间墙面防水项目,因需进行破坏性采样致使未能确认是否施工,但鉴于***自述存在的工程质量中并未包括卫生间渗水、漏水等问题,其亦未举证证明因未施工影响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该争议项已施工完成,不作为扣减项目。因此,合同价款与审价金额进行扣减后,本院认定结算工程款应为37,482.2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居奥公司对已支付18,0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主张已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14,800元,居奥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该公司已出具包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计金额在内的《收据》,故本院确认第二期工程款已支付。针对***主张已通过王飞转付居奥公司的第三期工程款12,600元,王飞并未予以否认,但表示该款项已用以抵充居奥公司的人工费,而居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第三期工程款,本院认为,除第三期工程款之外的其余款项虽然系***直接向居奥公司现金交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显示居奥公司在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并未向***催讨,在居奥公司的工作人员、驻工地代表及王飞等人在2019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中,主要围绕增加项目的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始终未提及第三期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故本院采纳***及王飞的意见,认定居奥公司已收到第三期工程款。因此,居奥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45,480元,扣除以上认定的结算工程款37,482.21元,居奥公司应退还***7,997.79元。
针对***主张的门窗、地板损失,因居奥公司系部分承包,涉案装修工程应另有其他施工人员进出,而***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害系由居奥公司施工人员造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针对***主张的工程逾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施工期限,且另有增加项目的施工,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因涉及***与王飞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向王飞主张退还钱款,王飞亦未提出独立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7,997.79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70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凯






书 记 员


朱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