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城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城北3公里文左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国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尚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不应当就依据此合同复印件确认文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交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宇公司与国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出卖方(恒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出卖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