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北3公里文左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国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尚未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具有货币给付义务尚未明确,不能以未经质证的复印件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原审二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文安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