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初215号
原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建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6月28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磊、王玉新,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457,497.5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鼎晨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忘录》,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红岗新城”房地产项目达成备忘录,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则。2012年11月7日,原告鼎晨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红岗新城),双方约定由鼎晨公司承包红岗新城项目,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2013年10月末,红岗新城项目竣工验收,住户开始入住。2015年8月,金地公司委托大庆市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红岗新城项目进行决算审定,决算总计金额为80,486,988.11元。2019年5月30日,红岗区住建局召开关于红岗新城项目信访协调会,会议上红岗区住建和红岗区劳动监察局的负责人听取了原告鼎晨公司和被告金地公司的诉求和意见,并要求双方进一步核实工程量及财务账目,待对账后无异议的部分双方进行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建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对账后,对已付工程款55,029,490.56元无异议,截止目前,金地公司尚未支付鼎晨公司剩余工程款15,372,692.88元。
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是二审制,我公司确认的是一审结果,一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按照施工期间进度,施工单位自己报的预算,经我公司审核之后,给付金额已达到90%,剩下的款项是不可能达到原告所说的数额;协调会指示双方核对工程量和账目,在我公司已付账目上双方无异议,但是在工程量的认定方面金地公司认定的是二审报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数据不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鼎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于原告鼎晨公司举示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备忘录、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副本、上访信、受理告知书、大庆市红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决算表、红岗新城拨款表、红岗新城顶账房源明细表、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会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鼎晨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忘录》,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金地公司开发的“红岗新城”房地产项目达成备忘录。2012年10月24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对于红岗新城项目三标段进行招投标,10月30日,确定中标人为鼎晨公司。2012年11月7日,原告鼎晨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红岗新城”房地产项目发包给鼎晨公司,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金额为100,619,813.13元。
2013年10月末,红岗新城项目竣工验收,住户开始入住。2015年8月,金地公司委托大庆市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红岗新城项目进行决算审定,决算总计金额为80,486,988.11元。截止目前,金地公司现金拨付鼎晨公司34,996,912.32元,甲供材12,001,169.24元,以房屋折抵8,508,636元,代河南华盛支付钢材款10,055,726.67元,以上合计65,562,444.23元,尚欠工程款14,924,543.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80,486,988.11元,该结算价款已经被告方金地公司盖章认可,现被告主张需经过二次审核,但并未提交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第11.1条和第11.2条约定,金地公司在鼎晨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应当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作为承包人,鼎晨公司有权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二次结算不予支持,双方应当以80,486,988.11元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经过庭审中对账,现原被告双方对于现金拨付34,996,912.32元,甲供材12,001,169.24元,以房屋折抵8,508,636元,经庭后双方核对,对于被告扣除的代河南华盛支付钢材款10,055,726.67元已无异议,以上合计65,562,444.23元,尚欠工程款14,924,543.88元。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经大庆市金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金地公司均已核准出具了决算统计表,该决算统计表金地公司及鼎晨公司均已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造价予以结算并认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24,543.8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4,924,54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924,54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42.1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785.97元,由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9,15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金 玉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欣然
书 记 员 王妍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