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01号。
法定代表人:腾春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若,女,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952174327(1-1)。
法定代表人:田磊,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明媚阳光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131号东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MA18WAPT4Y。
法定代表人:范立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做出(2018)黑06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06民终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大庆明媚阳光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媚公司)、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为被告,并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黑06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松侠,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秀娟,被上诉人佞金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枫楠、王馨若、明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晓宇,鼎晨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652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不服一审金额36070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明媚公司签订《阳光嘉城四期HS-8#(四、五标段)装修工程》合同错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为佞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佞金公司与其他合作方成立明媚公司。上诉人曾就涉案项目与佞金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并未与佞金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任何承包合同,只是与明媚公司有过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份《阳光嘉城四期HS-8#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发包方为明媚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述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与金公司曾就涉案项目进行过协商,上述合同仅为双方的一个初步合作意向,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促成合作,《承包合同》中连基本的工程面积、合同价款等信息都未约定明确。上诉人盖章并将《承包合同》交给金公司后,因佞金公司更换了合作方,即《承包合同》的甲方已更换,明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此后也未再就涉案合同与佞金公司或明媚公司进行过协商,直到***受伤,安监部门介入后,明媚公司才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将《承包合同》交到安监部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并不存在加盖了三建公司与明媚公司双方公章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与明媚公司的承包合同并未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施工项目,未进行招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即便认定《承包合同》成立,该合同亦因违反法定的招标程序而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鼎晨公司共同施工,共同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错误。上诉人在与佞金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曾短暂进驻过涉案工程,但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工程施工。且在佞金公司更换合作方后,上诉人即撤出了涉案工程。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鼎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事实上,上诉人在短暂进驻过涉案项目后即退出涉案工程,鼎晨公司此后进入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并雇佣被上诉人***砸墙。雇佣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主体为鼎晨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亦未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判决佞金公司及明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认定上诉人为承包方,那么发包方为佞金公司及明媚公司,且佞金公司及明媚公司并未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应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情况报告》第四部分第(一)项“直接原因”处明确记载:“现场砸墙工人李凤龙、***、姜海军、韩义录、任海燕、沈红来等6人,对作业现场安全存在不确定因素未作足够的分析和判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盲目进行作业”。据此,可以认定是***自身的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中***提交的安全笔录记载,***等人施工时,雇佣单位已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提供了安全帽、施工架子、临时用电,且多次制止***等人不要这么施工。综上,是***的个人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即便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佣***实施劳务的主体,也应由***对其人身损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应适用2017年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且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一审判决适用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应适用2017年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且赔偿标准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合同是否有效与三建公司雇佣我方从事劳务的事实是两回事儿,鼎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愿与三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我方接受。原审责任划分是根据让胡路区安监局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根据安全责任进行划分的,对于我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在第一次原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在受伤时已连续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佞金公司辩称,本案系雇主与雇员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产生的拖欠工程款及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媚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三建公司,其发包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鼎晨公司辩称,让胡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我公司提出上诉,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用,后又撤回上诉。一、一审法院未判决佞金公司和明媚公司承担赔偿是错误的。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第26条,该条款并非单指拖欠工程款的纠纷,只要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侵犯了***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三建公司共同施工、共同雇用***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我公司和三建公司共同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工程已由三建公司转包给我公司实际施工。三、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中***向法院起诉时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按照其提供的事故报告第四项,六名工人对作业现场的安全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盲目作业,显然***自身存在过错,其他五人也存在过错,这种混合过错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在一审时并未对上述五人提出诉讼。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一审中放弃了对其余五名被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余五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关于***受伤的责任问题。***是在砸墙的过程中受伤,砸墙作为一种几乎没有技术含量的工种,无需任何的岗前培训和资格证书,其只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即可,但***等六人在我公司已经进行安全培训及佩戴安全帽,多次不听现场人员的阻拦,强行施工,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其自身的过错是很大的,故应由***等六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同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059.1元(医疗费17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339.8元、伤残赔偿金214,078.8元、误工费36,434.6元、护理费23,682.5元、营养费9,000元、固定费用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500元、取内餐饮费2,000元、复印病历费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4,53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明媚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阳光嘉城四期HS-8#(四、五标段)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明媚阳光城购物中心为发包方,三建公司为承包方承包阳光嘉城四期HS-8#4、5层室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项目包括土建改造、室内地砖等,合同对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后,相关人员进驻现行进行施工,其现场负责人王某找到原告等六人负责砸墙,约定每平方米24元,按面积结算劳务费。2017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等人开始施工,其他工人在砸墙过程中有倒塌的墙体,将负责清运垃圾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大庆龙南医院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71772元,三建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向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脾破裂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共6处)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500元。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了司大庆医专司鉴(2019)临司鉴字74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三)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期共90日;(四)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五)后期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共计53905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大庆明媚阳光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嘉城四期HS-8#(四、五标段)装修工程》合同可以证实,三建公司承包阳光会展中心四楼、五楼内部装修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同时,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20”砸墙伤人事故调查情况报告》亦可确定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责任主体,鼎晨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三建公司转包的事实,故认定三建公司与鼎晨公司共同施工,共同雇佣***为内部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与三建公司、鼎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三建公司、鼎晨公司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三建公司、鼎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佞金公司、明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佞金公司提交了明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阳光嘉城四期HS-8#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明媚阳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三建公司,佞金公司非工程发包方,也非承包方,且未与***形成劳务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佞金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要求佞金公司、明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求的医疗费172,071元,其中龙南医院住院费158,123元、门诊费用330元、油田总医院住院费12,969元及救护车费350元,共计171,772元,***均提交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对药店药费299元,因***未提交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鉴定及检查费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复印费87元,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4,078.8元,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并构成多级伤残,确定系数为33%,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4,237元(30,945元/年*20年*33%)。***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酌情保护330元。***主张的误工费36,434.6元,因***无固定工作,系打零工,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黑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其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20,347元(30,945元/年/365日*240日),***主张的护理费23,682.5元,经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0.6元,经计算为14,629元(22,165元/年*4年*33%/2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受伤情况及多个伤残等级,酌情保护10,000元。***主张的餐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与其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475,885元,由三建公司、鼎晨公司共同赔偿380,708元,因三建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20,000元,故还需赔付360,708元,***自行承担95,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708元;二、驳回***对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明媚阳光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承担1,332元,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6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各方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三建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案涉《阳光嘉城四期HS-8#(四、五标段)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三建公司与明媚公司,该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三建公司和明媚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三建公司称仅是与佞金公司及其下属明媚公司有过签订合同的意向,但三建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佞金公司,并且短暂进驻案涉工地。同时,结合一审期间出庭的证人王某陈述,其在现场负责雇佣工人,工作单位为三建公司。本案事发后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亦表明案涉工程是三建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事发时三建公司在案涉现场进行内部装修。实际上,***作为三建公司雇佣的砸墙工人,也是持有三建公司的工牌才出入案涉工地。故***请求三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之处。至于《阳光嘉城四期HS-8#(四、五标段)装修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将其作为认定三建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的证据的证明力。鼎晨公司称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认可承担本案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和鼎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实际承包方、施工方以及建公司和鼎晨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足以否认自称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王某雇佣***、***持有三建公司工牌进行施工并受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本案赔偿责任为三建公司和鼎城公司是正确的。案外人李凤龙、姜海军、韩义录、任海燕、沈红来等作为与***一样受雇佣的砸墙工人,无证据证明对***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鼎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依法请求给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建公司和鼎晨公司主张参照该条规定,判决由发包方佞金公司或者明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过错程度问题。***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负责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保障提供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虽三建公司和鼎晨公司均主张对***进行了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发放了安全帽等安全用具,***不予认可,三建公司或者鼎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王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询问时陈述“现场有工人自己带的安全帽,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根据安监局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预防措施,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各方的过错程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建公司和鼎晨公司主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
一审期间,***举示的租赁合同、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结合,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瑞利
审 判 员 金 玉
审 判 员 董庆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