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潘丽,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被上诉人建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黑06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金额12,843元,驳回建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认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明显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承包人鼎晨公司的选择权。一审期间承包人鼎晨公司由于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未能出庭。也从来没有以书面形式要求按照非法转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反倒是在原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同意扣除10%、5%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在承包人鼎晨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明示或要求鼎晨公司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无效合同认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参照无效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款时,错误按照建安集团的计算方法认定应付工程款。1.错误支持建安集团扣取管理费非法所得。建安集团将中标取得的工程全部一次性转包给了鼎晨公司,并以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名义分别收取了10%、5%的管理费,一审法院确认其系非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因此,非法转包谋取的10%管理费应属于非法所得。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非法所得,维护了其非法利益明显错误;2.忽视合同的明确约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支持建安集团扣取规费和税金。规费和税金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由华瑞公司代扣代缴”。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建安集团仍然未实际缴纳规费、税金,该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代扣的条件。在一审期间建安集团并未举示已缴纳费用的票据,一审期间法院对此也没有查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规费和税金已经实际缴纳的情况下,按照建安集团单方主张的标准,错误支持建安集团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审理查实即错误认定未完成的施工部分。原审期间双方一直对施工内容存在争议,但一审法院在鼎晨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故意未审理该部分事实,直接认定鼎晨公司在艺术楼工程、体育馆工程中均存在未施工部分。其中艺术楼具体哪部分没有施工、工程造价多少,在审理中甚至都没有查实,在判决中就直接按照建安集团的主张认定。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建安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经司法鉴定确定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采用了建安集团单方提供的无法查明真实性的证据,导致错误的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建安集团应当就返还数额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仅仅提供一个数额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计算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建安集团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当中列明的已支付工程款分为四类:1.***签字部分;2.赵景林签字部分;3.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及无签字部分;4.应付未付部分。具体数据为:体育馆工程***签字9,210,000.00元;赵景林签字541,383.00元;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及无签字部分73,878.00元;应付未付部分410,000.00元。三项共计10,235,261.00元。艺术楼工程***签字1,707,833.00元;赵景林签字908796.00元;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及无签字部分735,285.00元。三项共计119,354,914.00元。(二)其中应付未付部分就高达41万元,建安集团对于此部分只提供了在原审发回重审后支付的一份20万的收条,收款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真实性。且鼎晨公司与建安集团双方案件已经经过原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建安集团明知鼎晨公司对该款项有异议,在没有经过鼎晨公司的对账同意下,案件发回重审后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并要求鼎晨公司承担。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变相的剥夺了鼎晨公司与案外人核对账目的权利,直接代案外人向鼎晨公司索要款项。一审判决建安集团的支付后果由鼎晨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三)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及无签字部分也高达809,163元。该部分证据全部为手写的杂乱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在***均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了该组证据认定该部分为已支付工程款错误。建安集团主张该部分为维修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金部分属于建安集团人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承包人不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鼎晨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接到建安集团的维修通知,对此建安集团未举证证明曾经通知鼎晨公司。鼎晨公司有自己的维修工人,且维修费用在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中包含,如鼎晨公司接到通知完全可以指派实际施工人维修,无需另行支付费用。而建安集团未通知即自行维修,导致额外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建安集团在原审一审期间当庭认可的***签字部分中260万元的商混款项也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部分已经支付明显错误。以上三部分已经高达3,819,437元,而建安集团要求返还的数额仅为222,843元。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竟然将未付部分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判决鼎晨公司返还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身份,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建安集团关于主体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鼎晨公司负有返还的责任。建安集团的所有证据均证实是***个人领取了工程款项,庭审也查明鼎晨公司未实际收取过任何工程款或对工程款的支出予以书面或者口头确认。建安集团并未举证证明***等人具有鼎晨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法证明***等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在没有合法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收款行为后果由鼎晨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因此,判决未实际收款的鼎晨公司返还款项,属于认定返还主体错误。即使存在返还也应当由收款人***承担。但本案中对于***的身份,建安集团未进行有效举证。相反,分包合同当中***的身份仅为工程师,并非项目的负责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五页证据审查部分中采信了多个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且对未出庭作证的车祥斌、高文平、赵景林的书面证人证言确认,违背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鼎晨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导致鼎晨公司未能出庭应诉,严重侵害了鼎晨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未重新送达起诉状也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剥夺了鼎晨公司的反诉权,且导致遗漏了诉讼主体。1.鼎晨公司与华瑞公司、建安集团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过任何往来。而华瑞公司又从未将工程款支付到鼎晨公司指定的账号中。本案是否欠付工程款还是超额支付工程款,均需要华瑞公司说明并举证,而且华瑞公司是款项直接接收人,即使返还也应当由华瑞公司返还,本案如不追加华瑞公司为第三人,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2.鼎晨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鼎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配合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华瑞公司一直未将任何工程款支付给鼎晨公司,且在工程审计后一直未通知鼎晨公司,并以未审计为由拒绝与鼎晨公司对账结算。鼎晨公司向建安集团主张权利,其并不认可其与华瑞公司之间的关系,致反诉人索要工程款无门。原一审期间建安集团在未向鼎晨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反诉人返还工程款,并认可工程审计总造价为38,757,644.63元。因此鼎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审计总造价扣除鼎晨公司认可的***已经收取的工程款16,278,644.63元。其中包括被反诉人扣取的管理费、规费、税金5,980,881.26元。鼎晨公司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提交了反诉状,符合提出反诉请求的时间要求。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查,并未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也没有对反诉部分进行审理。在判决下发后将反诉材料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返还给鼎晨公司。最终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实清楚,侵害了鼎晨公司的合法权益。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没有保证鼎晨公司的反诉权,严重侵害鼎晨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安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即便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并非是任何一方的选择权,而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建安集团扣留5%或者10%结算金额价款,也并非是全部的管理费,而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下浮比例。因为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成结算,但还未完成支付,相应的规费、税金都需要工程承包单位扣缴,本案只有建安集团才是中标单位和承包主体,当然也是取费和缴费主体,鼎晨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该项费用。关于鼎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发生的维修项目等情况,在原二审庭审中车祥斌、高文平等人已经出庭作证,原审我们只是将其二审出庭作证的笔录进行了举证,因此关于鼎晨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后续发生的维修项目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无论在送达还是审理环节均不存在程序违法,因此鼎晨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被驳回。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784号判决中判项一:“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安集团工程款12,843元”的判决;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建安集团的诉讼请求;二、涉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建安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具备原审被告主体资格,即便是本案建安集团因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和体育馆工程项目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该是华瑞公司,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个人及鼎晨公司。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均已查明:大庆二十三中的体育馆及艺术楼工程中标单位是建安集团,建安集团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瑞公司,建安集团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关于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庭审中已查明,建安集团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华瑞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安集团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瑞公司与建安集团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建安集团与***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建安集团就第二十三中学的工程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安集团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是华瑞公司而不是***。***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直、一再强调***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不采纳,仍然以建安集团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依然按着有效的合同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华瑞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鼎晨公司,鼎晨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于本案存在多次违法分包问题,因此,鼎晨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二十三中建筑工程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这一点已经被两级法院多次审理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是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这体现对付出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是并没有规定在无效合同中非法转包的一方的从中渔利也照样保护。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甲方与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结果下浮10%。这10%就是变相的渔利费,合同无效,还要按这个非法转包获益的条款履行,完全背离了法律规定,这样做的情况下,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法律结果还有区别吗?原审法院按照无效的标准来计算工程款的数额,显然结果是无效的。三、不是***欠建安集团的钱,而是建安集团欠***的钱。一审法院判决鼎晨公司给付建安集团12,843元数额不多,但事实性质发生了颠倒。据初步核算,现在***还被拖欠的工程款额为700-800余万元,怎么还会欠建安集团12,843元呢?此外,一审判决书认定,建安集团提出的结算结果,由四部分组成,即***签字部分、赵景林签字部分、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部分、应付未付部分。这四部分,除了***本人签字部分外,其他没有经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签字核实,能作为算账的依据吗?作为算账依据的“账”都存疑,其结算结果能够真实吗?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已查明,***与建安集团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建安集团无权起诉***,即便建安集团要诉讼,其涉案被告只能是与其有合同相对性的华瑞公司,而不应是鼎晨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按照无效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双方的工程款额,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鼎晨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建安集团辩称,关于主体部分,华瑞公司代表建安集团不仅有建安集团的授权,而且建安集团自始至终予以认可,并通过华瑞公司向鼎晨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为鼎晨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工程上的管理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鼎晨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标准进行结算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遵循的裁判规则,没有法律规定建设方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款即为分包方或转承包方的结算依据。关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均为实际发生且经有效认证的,上面不仅有***签字,也有其指定现场管理人赵景林签字,而且相关款项也确用于工程支出,如果尊重事实,应该予以承认,不容抵赖。***一再声称建安集团不应在非法转包中获取5%或10%的管理费问题,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5%或10%的管理费,而是约定了双方之间价款的结算方式,另外建安集团在整个工程中参与了招投标、专业分包、现场施工管理、工程协调例会、质量维修与建设方进行结算以及部分材料的采购等,这些都由建安集团及授权下属单位华瑞公司参与完成,因此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留取一定的费用也是正当合理的。***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建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晨公司、***返还建安集团工程款222,843元;2.诉讼费由鼎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建安集团中标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工程,2012年7月3日,建安集团与建设单位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972,200元。2012年8月,建安集团中标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体育馆工程,2012年8月4日,建安集团与建设单位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047,700元。中标后建安集团将建设项目交由下属的独立法人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2年8月10日,华瑞公司与鼎晨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分包)协议书》,将大庆市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工程、体育馆工程转包给鼎晨公司。双方在艺术楼《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庆市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2.工程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价款:……24,972,249.95元,……合同价款以甲方(华瑞公司)与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结果下浮5%,规费及税金(含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发生由甲方代扣代缴。……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姓名:李晓涛……乙方(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姓名:***……四、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以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约定为前提,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在体育馆《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庆市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体育馆。2.工程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价款:……12,047,706.80元,……合同价款以甲方(华瑞公司)与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结果下浮10%,规费及税金(含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发生由甲方代扣代缴。……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姓名:李晓涛……乙方(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姓名:***……四、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以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约定为前提,根据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
艺术楼工程2012年6月31日开工,2013年7月30日竣工,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24,610,466.20元。体育馆工程2012年8月3日开工,2013年7月30日竣工,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14,147,178.43元。艺术楼工程、体育馆工程当中,部分项目鼎晨公司没有施工,计有体育馆运动地板项目,审定造价为1,416,373.86元;艺术楼、体育馆高装电气项目灯具及主材费用,审定造价为554,327.35元;艺术楼屋面女儿墙项目,审定造价为198,294.92元;体育馆室内舞台项目,审定造价为1,054,635.29元;艺术楼、体育馆弱电,审定造价为185,799.6元,以上各项合计3,409,431.02元。艺术楼工程造价24,610,466.20元,扣除鼎晨公司没有施工的部分,下浮10%,再扣除华瑞公司代扣代缴规费及税金,建安集团应付鼎晨公司工程款20,297,498.57元。体育馆工程造价14,147,178.43元,扣除鼎晨公司没有施工的部分,下浮5%,再扣除华瑞公司代扣代缴规费及税金,建安集团应付鼎晨公司工程款9,069,833.78元。建安集团合计应付鼎晨公司艺术楼、体育馆工程款29,367,332.35元。建安集团下属的华瑞公司已经向鼎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380,175元,多支付了12,843元。
另查明,鼎晨公司大庆分公司2012年6月14日成立,***是鼎晨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建安集团下属的华瑞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建设单位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同意,将其承包案涉工程整体转与鼎晨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包。华瑞公司与鼎晨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瑞公司与鼎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安集团诉请鼎晨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843元。一审法院认为,建安集团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的应付未付部分410,000元,其中刘汝刚70,000元、汤洪河140,000元,建安集团尚未实际支付,其支付责任未经相关各方合意确定,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不应计算在建安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建安集团应付鼎晨公司艺术楼、体育馆工程款合计29,367,332.35元,已经支付了29,380,175元,建安集团多支付了12,843元,鼎晨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诉请中不超过12,84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建安集团诉请鼎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是鼎晨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担任鼎晨公司艺术楼、体育馆工程项目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鼎晨公司承担,建安集团诉请***与鼎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主张,对于建安集团所计算的已支付鼎晨公司工程款数额,只认可其中***本人签字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建安集团和鼎晨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建安集团提交的财务帐册记载,案涉工程发生了上百笔支付,除***签字外,还有其他人员签字,其中赵景林签字的有100余万元,从赵景林签字的财务凭证上反映,赵景林也是鼎晨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对***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安集团工程款12,843元;二、驳回建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鼎晨公司负担643元,建安集团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建安集团与大庆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就《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艺术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二十三中学迁建工程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款项往来,由华瑞公司支付给鼎晨公司、***,建安集团、华瑞公司与鼎晨公司尚未结算,鼎晨公司与***之间亦未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建安集团是否超付鼎晨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建安集团主张,其与鼎晨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367,332元,已通过华瑞公司向鼎晨公司及***给付工程款29,590,175元,超额付款22,843元。鼎晨公司和***对建安集团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和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同,认为建安集团已给付工程款包括四个部分,即***签字部分、赵景林签字部分、建安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及无签字部分、应付未付部分。鼎晨公司和***仅对***签字的部分认可,对其他部分均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建安集团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的应付未付部分,属于鼎晨公司、***欠付案外人欠款,付款主体为鼎晨公司、***,华瑞公司和建安集团不是付款主体。同时,鼎晨公司、***亦未同意由华瑞公司或建安集团代其付款,建安集团将应付未付部分4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在已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均未达成一致,即使按照建安集团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来计算,在扣除41万元后,建安集团并未超付鼎晨公司、***工程款。本案本院发回重审后,建安集团未经鼎晨公司、***同意,径行支付鼎晨公司、***欠付案外人款项20万元的行为,因鼎晨公司、***未同意亦未追认,其付款行为不能代表鼎晨公司、***,故该20万元不构成鼎晨公司、***的付款,不应计入建安集团已付鼎晨公司、***工程价款。据此,建安集团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鼎晨公司返还建安集团多支付的12,84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
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均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