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7094号
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优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开维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开维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开维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开维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珠海优特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珠海优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珠海优特公司与四川开维喜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珠海优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开维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四川开维喜公司按期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珠海优特公司要求四川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订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珠海优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证事实与珠海优特公司一致。
另查明,1、2015年12月10日,四川开维喜公司向珠海优特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2、四川开维喜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川开维喜一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日期为2016年7月8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订货合同》《验收报告》《运行报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四川开维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四川开维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韩雪颖
人民陪审员 刘昌秀
书 记 员 晏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