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1民初712号
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攀钢集团重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钛业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优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重庆市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钛业公司、珠海优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原告向案外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清偿后,并未取得案涉票据,原、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2元,退还原告深圳市兴森科技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人民陪审员 郑兰花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