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仲裁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岱,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沈河区南塔街107-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柏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沈仲裁字第20005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一、**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00元;二、**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款31500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仲裁费5629元,由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89.34元,由**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039.66元。裁决(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其仍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结合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走访调查。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存款、股权、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信息。除上述财产外,本院经传统查控方式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
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柏庆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告知书,并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证)、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及早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自动控制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沈仲裁字第20005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执行过程告知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1执3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执行长 范 哲
执行员 高尔孚
执行员 唐润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沈静凡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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