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15816号 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坤武。 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优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渤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及明确如下: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付未付货款3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21353.7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一)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下称“订货合同”),并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因222团农六队110千伏变电站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JOYO卓越微机防误闭锁系统V2.0”一套,总价为人民币79000元。2.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付60%,调试完成付3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约定质保期自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一年。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向被告追讨合同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等的权利。(二)合同的履行情况:1.原告已向被告约定地点发送货物。2.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合同货物已通过验收。3.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23日到期。4.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47400元,仍有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1600元未付。5.2020年11月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款函已于2020年11月16日到达被告地址,但被告于收到次日拒收退回催款函。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支付对应合同货款。 被告华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华渤公司(甲方、需方)与优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因222团农六队110千伏变电站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JOYO卓越微机防误闭锁系统V2.0”一套,总价为79000元;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付60%,调试完成付3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自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算一年;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向被告追讨合同相应货款及违约金;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2019年11月3日,优特公司通过物流将华渤公司订购的设备送至新疆昌吉阜康222团农六队。2019年11月25日,优特公司向华渤公司开具金额为79000元的发票。同年11月29日,华渤公司支付货款47400元。2020年5月23日,上述设备完成调试、验收,并由用户出具《工程验收报告》。2020年11月,优特公司向华渤公司邮寄催款函,但未妥投。 2022年7月7日,优特公司与广东朗***事务所签订《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优特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优特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渤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31600元,有相应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结合《订货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分别计付相应款项的违约金,合法有据。被告仅欠付货款31600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后,根据《订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00元; 二、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3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另以货款7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应实际收取1324元,由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