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E。
法定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欣,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勇,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永业公司)及上诉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中山市石岐区*********地产属**父亲张建武的遗产。事实和理由:一、中山市石岐区*******的房地产登记在**名下不成立赠与,张建武为实际权利人。该房地产由张建武在**未成年时购买并登记在**名下。张建武将该房产用于开办阳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用作营业场所。张建武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地产至其去世。在张建武去世前,**从未占有或使用该房屋,张建武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张建武从事建筑施工几十年,行内相熟的人都知道该房地产是张建武的自有物业,在建筑行业内,使用自有物业办公室其经济实力的体现。一般情况下,外人都认为是张建武的资产,肇庆永业公司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了解张建武有该房地产的事实。这与**因生活需要购置房屋用于居住,自有购房款不足,作为父亲的张建武在经济上予以支持部分购房款的情况,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并不当然成立赠与。二、即使**有证据证明张建武明确表示将该房地产赠与**,也不成立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该房地产购进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是张建武作为代理人签署的,如果是赠与即产生了自我交易行为,不能成立赠与。三、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是特别法,用于调整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不能用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是专指对子女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时的认定。四、视为赠与,只在子女夫妻分割财产时成立,并且是在父母或其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的。如果父母主张出资为借款而不是赠与的情况下,子女一方必须归还父母出资(子女一方抗辩为赠与必须举证证明);那么父母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作为次债务人的**应该承担责任。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张建武将房屋登记在**名下,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候,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赠与的意思表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仍为父母,应当审查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凭登记的外观认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便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而当时**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按《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是肇庆永业公司无须举证证明的。
针对肇庆永业公司上诉,**辩称:一、肇庆永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肇庆永业公司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肇庆永业公司更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肇庆永业公司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应按继承法确定,涉案物业并非张建武的遗产,张建武的继承人对此并无任何争议。肇庆永业公司依法无权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中山市石岐区*********地产属于**父亲张建武的遗产且**已继承”。三、肇庆永业公司认为**父母出资为**购买诉争房屋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肇庆永业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肇庆永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肇庆永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肇庆永业公司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肇庆永业公司更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肇庆永业公司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张建武在2009年所负债务早已在房产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前已清偿完毕,且财务状况一直良好,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应按继承法确定,涉案物业并非涨价无遗产,张建武的继承人对此并无任何争议。三、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只要债务人有未清偿的债务,其此前甚至十年或二十年乃至更早时间的法律行为均会被负担,不符合逻辑。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庆永业公司主张建武2009年形成的两笔工程借款债务早已在2010年全部清偿。最终欠付肇庆永业公司的款项是由于御龙汇项目结算完成前张建武不幸去世,导致无法争取其应有的利益而产生,张建武根本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
针对**上诉,肇庆永业公司辩称:1.肇庆永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按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并未限定为物权的利害关系,作为张建武的债权人,法院也判决**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那必须遗产范围确定的诉讼,才能实际执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这一判项。2.案涉物业朗晴轩房地产是张建武以未取得工程款抵债购买,未取得的意思并不是工程款取得的时候进行购买,而是将未来可能取得的工程款用于购买,实际上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是2015年才支付的,即最后取得的工程款是2015年才取得。从实际角度来看,张建武购买该房屋,本身就是欠债的,本身就是张建武的一种债务。该房屋登记在**之前,张建武本身就大量负债。张建武把朗晴轩的房屋直接登记在**的情况下,属于赠与,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赠与无效,该房地产实际权利人应是张建武。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购买人是张建武并非**,在真实履行的协议里,开发商是注明了,如张建武未支付购房款开发商是保留所有权。
肇庆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房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的遗产;2.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3.上述房地产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一审诉讼中,肇庆永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并且**已经继承;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登记在**名下的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房地产以及中山市石岐区*********地产的市场价值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是案外人张建武与张维婷的婚生女儿,1991年5月6日,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建武与张维婷离婚,**由张建武抚养。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
2.肇庆永业公司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在继承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内向肇庆永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损失,案号:【(2017)粤0402民初11462号】。在该案件中肇庆永业公司自认事实如下:“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将第三项目部内部承包给张建武,张建武对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张建武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向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但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该判决还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款项涉及多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后;2.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张建武的母亲余俐侬和**。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死亡,根据2017年8月14日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2018年8月28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系张建武和余俐侬的遗产继承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因此作出判决,判令**在继承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内向肇庆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
2017年肇庆永业公司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受理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402民初10905号,法院认定如下:“**是张建武唯一继承人……肇庆永业公司主张**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涉案本金约152万元。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名下银行存款以及查封**名下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即本案涉案房产之一)。**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案号(2018)粤0402执异514号】。该案件认定事实如下:“**实际继承张建武的遗产为1216447.41元,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1172051.93元,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还应在44395.48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初步认定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与肇庆永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案号:(2019)粤04执复57号】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继承的遗产为(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所得执行款。目前该案中**应得的执行款1172051.93元已全部被执行法院扣划,而该案已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的权属问题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和认定,……肇庆永业公司若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或张建武对**赠与该房产无效,均应另案解决……”最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肇庆永业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支持了**的复议请求。为此,肇庆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3.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登记权利人为**,不动产权证号为:国(2011)易2014378、0211053462。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确认该房屋是张建武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向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基公司)取得的,是张建武对**的赠与。
中山市石岐区*********产由**父母张建武、张维婷于2001年6月6日向案外人欧阳文亮购买,产权登记在**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2019年5月27日,**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星逸。
4.张建武曾担任阳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3日,营业场所为中山市石岐区********(即本案涉案房产之一)。
5.一审庭审中,肇庆永业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原件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双方分别为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与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张建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8月11日;另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分别为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张建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6.肇庆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与张建武有关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起诉材料,拟证实郑建武遗留巨额债务。经核,上述债务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肇庆永业公司的原告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肇庆永业公司对张建武拥有未执行完毕的债权,而案涉物业存在可能归属不清的情况,案涉物业归属的认定对肇庆永业公司债权实现有利害关系,故肇庆永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抗辩将前述法律中的利害关系人限缩为物业所有权一方不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对于由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不能过于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简单以房产登记情况认定房产是父母赠与给子女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仅仅以子女尚需父母供养没有购买能力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就一概否定赠与行为,应当对购房时间、房款支付、房产实际使用情况、父母名下其他财产及债务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父母将房产登记到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愿,从而认定房产的归属。对于中山市石岐区*********产,该房产在购买时**年仅16岁,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亦认可其并非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张建武、张维婷的出资。但此时并无证据显示张建武对外有大量债务,肇庆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建武对外债务最早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大部分债务形成于2012年以后。从张建武出资购买该房屋到对外产生债务跨度有8年之久,实不足以推定张建武是为了逃废债务而故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事实,虽然张建武曾经在2005年起以该房产登记阳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营业地址,但该事实亦不足以直接得出张建武无将该房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结论,故该房产应视为张建武、张维婷对**的赠与。**在2010年8月31日取得房产产权登记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因此,对肇庆永业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原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并且**已经继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房产。该房产是由张建武用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取得的,即可以认定为张建武的出资。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而从现有证据可知,自2009年开始,张建武已经开始对外形成大量债务,而从目前张建武被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况与其名下资产对比,显然其资产远不足以承担清偿这些债务,故其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此时已经成年)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其行为显然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属张建武的遗产。至于该遗产是否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属执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肇庆永业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2幢1座1101房【不动产权证号:国(2011)易2014378、0211053462】属**的父亲张建武的遗产;二、驳回肇庆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肇庆永业公司已预交),由肇庆永业公司负担31080元,**负担2072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肇庆永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肇庆永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若干份,未支付罗芳展钢材款明细,执行和解笔录、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客户回单、银行回单,拟证明自2010年以来,张建武拖欠班组工程款,肇庆永业公司为其偿还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2.和解协议声明函,拟证明因张建武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2月24日由劳动局出面调解后,动用开发商预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3.承诺书,拟证明张建武无力承担税费。**的质证意见为:该系列判决书涉及的是涉案开发商的项目,**提交的证据4里面的协议书,该证据肇庆永业公司也提交过。协议书第二大条第2点,张建武提出的应付款是由开发商董事长及张建武协商。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张建武并未形成对永业公司或对开放商的任何债务,开发商要求张建武解除合同,但尚未与张建武进行结算。由于张建武的离世,其女儿**无法充分合理履行合同项目的结算程序,所以最后才形成张建武的欠款,而这些判决书都是与该工程相关联,因此,这些债务的时间形成无任何依据。相关判决书形成日期在2018后,在张建武去世前没有这些债务产生,张建武的债务发生是开发商利用张建武离世为了逃避债务。**认为这些判决书不能证明张建武的债务情况。证据2、3:工人工资与开发商相关,由于发展商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的欠付。承诺函的税款,是张建武与开放商另行协商结算,在项目实际过程中,张建武是没有实际的欠款。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拟证明新龙基公司、新创力公司、肇庆永业公司系关联企业,**的父亲张建武承接新龙基公司的工程,根据新龙基集团的要求挂靠在肇庆永业公司名下,肇庆永业公司清楚知道张建武2009年购房时采用工程款抵扣方式支付房款,并清楚张建武在2009年购房时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2.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张建武向新创力公司的借款目的系用于支付承接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提前预支工程款而且张建武已向新创力公司清偿了全部借款100万元。3.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张建武已向肇庆永业公司清偿100万元借款。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借款只能用于朗晴假日工程项目建设,且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借款以张建武应收工程款作为担保,肇庆永业公司有权直接划扣,证明该借款只是预支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张建武已经足额偿还该预支工程款。4.协议书,拟证明张建武直至2015年张建武的财务状况一致良好。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显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朗晴假日四期18-21栋商住楼工程张建武并不欠肇庆永业公司任何欠款,只是欠了新龙基公司15830.5元,不存在任何恶意欠款行为。肇庆永业公司与张建武约定的余下借款以御龙汇项目补偿款及结算款支付,证明双方都认定补偿款及借款款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张建武从未有故意恶意拖欠。肇庆永业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张建武购房时并非直接以工程款抵扣支付房款,而是承诺以将来可能取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行为是负债购房;对证据2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确认,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借款是在购房之前,还款是在购房之后;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借款协议是100万,还款是150万,可证明张建武有其他的负债;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2015年张建武的财务状况良好与事实不符,肇庆永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张建武2010年起形成对班组的大量债务,2013年欠薪达400多万。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针对肇庆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肇庆永业公司作为张建武的债权人,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登记于**名下的两处不动产属于张建武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虽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故前述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对标的物主张就有支配和利用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肇庆永业公司对张建武享有的系普通债权,具有相对性,该债权对涉案的两处不动产并无支配效力,并无物权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法律对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规定了救济途径。同时,为了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障交易安全,法律亦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即便是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不得直接请求确认被处分物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落空。综上,肇庆永业公司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确认涉案两处不动产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即便是将肇庆永业公司的确认诉请作扩张理解,认为其实质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因涉案的两处不动产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6月27日登记于**名下,迄今已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肇庆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况且,张建武于2012年之前虽负担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张建武处分上述不动产后,其资产在当时即不能偿还其所欠债务。张建武生前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资金往来频繁,因其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才导致财务状况恶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武处分涉案两处不动产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
最后,即便是认定肇庆永业公司对涉案两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肇庆永业公司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张建武与**之间属于借名购房关系,其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肇庆永业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张建武与**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张建武将涉案房屋赠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肇庆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5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已预交46800元,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800元),均由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审 判 员 刘 通
审 判 员 赖晓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翠红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