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38593519E。
法定代表人:郑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业江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被告永业公司和永业江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被告永业公司和永业江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业江门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经核准注销,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永业江门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997.55元,利息134662元(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立案之日为134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永业江门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永业江门公司将位于鹤山市户型四联排、五联排(1-4幢)的桩基础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永业中山公司)签订《鹤山御龙汇工程(钻孔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将鹤山御龙汇钻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480元每立方米。2013年3月7日,原告与永业中山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御龙汇商住小区29、30-41、46-51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单价包工包料,各系列铝合金窗统一合同价275元每平方米,阳台各系列铝合金落地门统一价275元每平方米,仿木色铝合金百叶窗统一合同价180元每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含御龙汇商住小区及别墅)、钻孔桩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的施工,但永业江门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永业中山公司亦已经注销。原告桩基础工程总款为2168106.50元、钻孔桩工程总款为405828.40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总款为1652062.65元,三项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4225997.55元,原告仅仅只收取了3281000元,尚有944997.55元工程款被拖欠。另,虽涉案工程由永业公司承包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永业公司的实际承包方为张建武(已过世),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已就涉案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事宜起诉至法院。被告永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债务,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建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已经过世,但其法定继承人**已就涉案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即表明**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其亦应当承担其父亲的债务,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建武,所以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张建武承担。由于张建武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已就涉案工程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应当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格为限,现在被告**另案起诉工程款的案件,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并未继承张建武的任何遗产,除了被告**另案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之外,被告**也没有继承张建武其他的遗产。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经被告**统计,被告**的父亲张建武已经支付了原告管桩及钻孔桩工程款2180000元,已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1101000元。关于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由法院核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永业中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业中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名称为御龙汇别墅第一期G户型四联排、五联排(1-4幢),工程范围为采用打入式锤击管桩基础工程,管桩为85元/米,送桩为25元/米,使用柴油发电补贴8元/米等等。永业中山公司在发包单位盖章确认,张建武作为发包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承包单位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鹤山御龙汇工程钻孔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该项目部将鹤山御龙汇钻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480元每米等等。
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将御龙汇商住小区29、30-41、46-51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工程单价包工包料,各系列铝合金窗统一合同价275元每平方米,阳台各系列铝合金落地门统一价275元每平方米,仿木色铝合金百叶窗统一合同价180元每平方米等等。
上述工程属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则是永业江门公司和永业中山公司,实际承包方为张建武,张建武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由张建武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实际由张建武领取及支配。施工人员工资、班组的分包款、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均由张建武承担。
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张建武与张维婷育有一女,名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6日作出(1991)赤法民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建武与张维婷离婚,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1991年11月26日生效。张建武的父母是余俐侬与张丕林,张丕林已于1986年9月17日死亡,故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为女儿**、母亲余俐侬;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死亡,余俐侬与张丕林(于1986年9月17日死亡)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张建钢、张建宪、张建洪(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其子女有张锐)、张建武(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其子女有**)、张少华;故余俐侬的法定继承人为张少华、张建钢、张建宪、张锐、**;2017年8月9日,张建宪、张锐、张建武、张少华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死亡,余俐侬与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件涉及的债权属于被继承人余俐侬的遗产。我们确认余俐侬生前没有立遗嘱、立遗赠、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处分上述财产,按法律规定,我们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我们经过谨慎考虑,我们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被继承人余俐侬在上述案件中所有的权利均由**继承,并由**履行被继承人余俐侬在上述案件中应尽的义务。”综上,张建武死亡后,其与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最终的继承人为其女儿**。**作为原告就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起诉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上述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5533.3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55533.3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钻(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御龙汇商住小区钻孔桩桩长合共1675.56米(其中70栋305.9米、74栋15.18米、75栋194.55米、131栋547.2米、134栋105.9米、135栋235.09米、136栋271.74米);根据《鹤山御龙汇工程钻孔桩工程合同书》的约定,鹤山御龙汇钻孔桩工程单价为480元每米,计得钻孔桩工程款为804268.80元(1675.56米×480元/米);锤击管桩共23362.70米、送桩共849.50米,根据《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锤击管桩基础工程的管桩为85元/米,送桩为25元/米,使用柴油发电补贴8元/米,据此计得锤击管桩基础工程款为2200764.60元【(23362.70米×85元/米)+(849.50米×25元/米)+(23362.70米+849.50米)×8元/米】。
原告申请对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司法鉴定书(终稿)》,鉴定意见为:一、已施工工程造价1456061.04元;二、剩余材料金额151686.27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9249.88元。
永业江门公司和永业中山公司是永业公司的分公司,现永业江门公司和永业中山公司均已注销。
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已明确答复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8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永业中山公司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鹤山御龙汇工程钻孔桩工程合同书》和《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原告是自然人,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经鉴定,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456061.04元,剩余施工材料为151686.27元,考虑到剩余施工材料为该工程的预定材料,存放多年,已无法重复利用,故本院将剩余施工材料计入工程价款,即认定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607747.31元(1456061.04元+151686.27元);经查明,钻孔桩工程款为804268.80元,锤击管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2200764.60元。现原告主张钻孔桩工程款405828.40元、锤击管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2168106.5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607747.3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工程总价为4181682.21元(1607747.31元+2168106.50元+405828.4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281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00682.21元(4181682.21元-328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为未交付及未结算工程,故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鉴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44997.55元及利息。经查明,涉案工程属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是永业江门公司和永业中山公司,实际承包方为张建武,即张建武是挂靠永业江门公司和永业中山公司承包鹤山御龙汇项目工程。其后,张建武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鹤山御龙汇工程钻孔桩工程合同书》和《鹤山沙坪御龙汇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又以永业中山公司的名义代表永业中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综上,张建武是以被挂靠单位永业中山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张建武和永业中山公司对欠付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永业中山公司已被永业公司注销,故永业公司应对永业中山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张建武拖欠原告工程款900682.21元未付,故被告永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0682.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张建武已经死亡,**作为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其已继承涉案工程的债权,即**没有放弃继承张建武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范围内对张建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00682.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应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900682.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0682.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在继承张建武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9516.93元,由原告***负担3235.36元,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6281.57元;鉴定费59249.88元,由原告***负担29624.94元,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29624.9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516.93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6281.5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6281.5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9249.88元,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的鉴定费29624.94元于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源冠泉
审判员  李子平
审判员  何建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