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3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38593519E。
法定代表人:郑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332.9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94332.93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为5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业公司签订《租赁机械协议》,约定被告因鹤山御龙汇工地需要机械使用平整场地及道路铺设,租用原告的机械,并约定200型号钩机台班费为1700元,120型号钩机台班费为1050元,200型号钩机(炮机)台班费为2400元,汽车拉石渣每车钩20立方以上场内运距7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用自己的机械为被告提供平整场地及道路铺设等施工活动,施工工程款合计1234332.93元。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工程款,尚有394332.93元未支付。另,虽涉案工程由永业公司承包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永业公司的实际承包方为张建武(已过世),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事宜起诉至法院。张建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已经过世,但其法定继承人已就涉案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即表明**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其亦应当承担其父亲的债务,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业公司辩称,被告永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建武,应该由张建武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的父亲张建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21006元,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张建武是否还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退一万步,即使张建武仍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实际继承张建武的遗产,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武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包鹤山御龙汇工程项目期间,于2011年6月与***签订《租赁机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肇庆永业建筑鹤山御龙汇项目部,乙方为***,因甲方鹤山御龙汇工地需要机械使用平整场地及道路铺设,租用乙方的机械,并约定200型号钩机台班费为1700元,120型号钩机台班费为1050元,200型号钩机(炮机)台班费为2400元,汽车拉石渣每车钩20立方以上场内运距70元,钩车装石渣每车70元等。《租赁机械协议》的“甲方”一栏加盖“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御龙汇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由项目经办人冯庆丰签名,“乙方”一栏由***签名,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前后,2010年12月至2014年期间,***使用自己的机械为鹤山御龙汇工程项目进行平整场地及道路铺设等施工活动,工程款合计1234332.93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向***支付了工程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394332.93元,至今未付给***。***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是张建武的女儿。
又查明,2017年4月24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被永业公司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机械协议》的双方并非单纯的设备租赁关系,而是由***组织人员并使用自己的机械,根据鹤山御龙汇工地需要,进行平整场地及道路铺设等施工活动,是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为目的的,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承揽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笔录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张建武,鹤山御龙汇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张建武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而***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均注明是收取“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款项,所以,本院确认,与***订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至于《租赁机械协议》的“甲方”一栏加盖的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御龙汇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而非“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内部对印章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涉案《租赁机械协议》的签订方实际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这一事实的认定。
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给***所致。由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只是临时机构,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又因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于2017年4月24日被永业公司申请注销,故永业公司作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虽然张建武是鹤山御龙汇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其是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承包的,本院已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签订方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涉案的工程款由永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张建武对涉案工程款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要求**作为张建武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由涉案工程项目的经办人冯亦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凭据等证据,涉案工程款合计应为1236826.05元。本案中,***起诉的工程款合计只有1234332.93元,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提供的《收据》,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向***支付了工程款8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提供了一份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财务摘要”复印件,证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支出工程款921006元,但**一直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提供的“财务摘要”,只是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内部财务记录,没有***的《收款收据》印证,故对**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921006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涉案工程款合计1234332.93元,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向***支付了工程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394332.93元,应由永业公司负责清偿给***,并从***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394332.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7.87元,保全费2491.66元,合共诉讼费10549.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0549.5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105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锋
审判员 吕铁城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