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881号
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3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38593519E。
法定代表人:郑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娴,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永业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的遗产;2.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3.上述房地产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并且被告已经继承;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中山市××××房房地产以及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的市场价值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
事实与理由:1.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是张建武女儿,也是唯一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被告通过公证继承张建武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70号案件的债权,并作为该案件的原告参加诉讼。该案债权由**继承。张建武生前背负巨额债务,按不履行生效判决计付迟延履行金,债务总额超过1000万元,但仅在上述案件中遗留债权110多万元。原告了解,张建武生前在中山市购置了几处房地产,但经调查,这些房地产均为登记在张建武名下。2.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是张建武以工程款全资购买的。张建武于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及车位款支付协议》,该房地产购房款直至2015年才由张建武支付完毕。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登记时间市2001年7月6日,付款时间更是在这之前。被告是1985年1月22日出生,房产登记在她名下时她才年仅16岁,正在上学,不能将该房屋认定为被告的财产。张建武与前妻于1991年5月6日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当时只有六岁,判令由张建武抚养。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仅是对物权变动结果的记载,具有公示效力;但权利表征不是权利本身,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一方,而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显然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山市××××房是由张建武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父亲对女儿的赠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已于2019年3月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显然不成立。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是案外人张建武与张维婷的婚生女儿,1991年5月6日,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建武与张维婷离婚,**由张建武抚养。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
2.肇庆永业公司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在继承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内向肇庆永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损失,案号:【(2017)粤0402民初11462号】。在该案件中肇庆永业公司自认事实如下:“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将第三项目部内部承包给张建武,张建武对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张建武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向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但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该判决还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款项涉及多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后;2.张建武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为张建武的母亲余俐侬和**。余俐侬于2017年3月8日死亡,根据2017年8月14日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2018年8月28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系张建武和余俐侬的遗产继承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因此作出判决,判令**在继承张建武遗产的范围内向肇庆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其利息。
2017年肇庆永业公司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受理法院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402民初10905号,法院认定如下:“**是张建武唯一继承人……肇庆永业公司主张**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涉案本金约152万元。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名下银行存款以及查封**名下中山市××××房(即本案涉案房产之一)。**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案号(2018)粤0402执异514号】。该案件认定事实如下:“**实际继承张建武的遗产为1216447.41元,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1172051.93元,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还应在44395.48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中山市××××房,初步认定上述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与肇庆永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案号:(2019)粤04执复57号】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继承的遗产为(2016)粤0784民初70号民事判决所得执行款。目前该案中**应得的执行款1172051.93元已全部被执行法院扣划,而该案已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的权属问题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和认定,……肇庆永业公司若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张建武的遗产或张建武对**赠与该房产无效,均应另案解决……”最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肇庆永业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支持了**的复议请求。为此,肇庆永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3.中山市××××房登记权利人为**,不动产权证号为:国(2011)易2×8、0×62。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确认该房屋是张建武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向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是张建武对**的赠与。
中山市××××房产由**父母张建武、张维婷于2001年6月6日向案外人欧阳文亮购买,产权登记在**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2019年5月27日,**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星逸。
4.张建武曾担任阳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3日,营业场所为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即本案涉案房产之一)。
5.庭审中,肇庆永业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原件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双方分别为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张建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8月11日;另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分别为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肇庆永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张建武),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6.肇庆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与张建武有关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起诉材料,拟证实郑建武遗留巨额债务。经核,上述债务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
本院认为,关于肇庆永业公司的原告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肇庆永业公司对张建武拥有未执行完毕的债权,而案涉物业存在可能归属不清的情况,案涉物业归属的认定对肇庆永业公司债权实现有利害关系,故肇庆永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抗辩将前述法律中的利害关系人限缩为物业所有权一方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对于由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不能过于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简单以房产登记情况认定房产是父母赠与给子女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仅仅以子女尚需父母供养没有购买能力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就一概否定赠与行为,应当对购房时间、房款支付、房产实际使用情况、父母名下其他财产及债务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父母将房产登记到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愿,从而认定房产的归属。对于中山市××××房产,该房产在购买时**年仅16岁,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亦认可其并非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张建武、张维婷的出资。但此时并无证据显示张建武对外有大量债务,肇庆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建武对外债务最早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大部分债务形成于2012年以后。从张建武出资购买该房屋到对外产生债务跨度有8年之久,实不足以推定张建武是为了逃废债务而故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事实,虽然张建武曾经在2005年起以该房产登记阳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营业地址,但该事实亦不足以直接得出张建武无将该房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结论,故该房产应视为张建武、张维婷对**的赠与。**在2010年8月31日取得房产产权登记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因此,对肇庆永业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宏基×号房地产100%的份额属于张建武遗产并且**已经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山市××××房房产。该房产是由张建武用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取得的,即可以认定为张建武的出资。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产权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而从现有证据可知,自2009年开始,张建武已经开始对外形成大量债务,而从目前张建武被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况与其名下资产对比,显然其资产远不足以承担清偿这些债务,故其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此时已经成年)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其行为显然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本院认定中山市××××房属张建武的遗产。至于该遗产是否用于清偿张建武遗留的债务属执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对肇庆永业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山市东区朗晴轩×房【不动产权证号:国(2011)易2×8、0×62】属被告**的父亲张建武的遗产;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被告**负担207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灏
人民陪审员 林学明
人民陪审员 劳颖茵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楚英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