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2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劳娃娃),女,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广东祥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双东8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威,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E。
负责人:郑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威,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商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6R。
负责人:颜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1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5X。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武,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并定于2019年11月29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因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陈建中,被告***与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武、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219.8元。被告三、被告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赔偿;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案外人劳文修(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02月23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63km+300m处时,碰撞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劳文修,致使劳文修倒地后再被尾随到来由被告***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劳文修及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004】及《补充说明》认定:劳文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劳文修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所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一所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保险。除交强险外,被告***和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被告三、被告五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代为收到被告***交来的人民币叁万元和被告***交来的人民币壹万壹仟元,用于支付劳文修的丧葬费用。其他赔偿未付。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共271219.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我方车辆已经向被告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行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险公司确认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本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本诉原告自己,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本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发票单据,应当不能认定有3000元的支出,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答辩人承保车辆粤H*****号车驾驶司机***与粤S*****号车驾驶司机***共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二、本次诉讼主体为二名子女,原告没有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户籍信息表,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为合法的诉讼主体。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关票据和误工证明,请法院酌情;3、精神抚慰金: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交通事故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认可按12000元计算。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答辩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并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但被答辩人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又在当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商业险条款计算,根据高院的指导意见事故责任中负主要责任的人在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时候应按主要责任计算;在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应剔除被告一垫付的30000元后,再计算实际赔偿金额;其他按照答辩状意见。
***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理由如下:(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受害人无名氏就是劳文修,因此,答辩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二)如经交警核实,受害人无名氏就是劳文修,但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劳文修合法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答辩人无法核实受害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审核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依法判决。二、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粤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应按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分别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目和限额赔偿的,请法院明确相关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结合相关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处理。本案中,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粤H*****号车驾驶员***和粤S*****车的驾驶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和***共同承担30%(内部:***和***应各承担15%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粤S*****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内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三、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丧葬费11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并且***就上述支付费用向答辩人申请索赔。答辩人于2019-5-23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元给***。请法院核实并扣减,在交强险死亡上菜限额余下99000元内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四、对原告提供的诉请,答辩人有如下意见:1.关于丧葬费:答辩人对丧葬费53289.50元的数额无异议。2.关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受害人的身份和户籍情况,依法判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不合理。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受害人,答辩人作为共同次责方的车险承保公司,不应赔偿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请法庭注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关于交通费:原告已重复请求交通费,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表示异议。五、关于诉讼费: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费;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裁判。
***、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汽车拖车费、维修费人民币29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项人民币3万元给反诉原告***;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反诉原告***驾驶永业公司所有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63km+300m处时,碰撞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劳文修,致使劳文修倒地后再被尾随到来由***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劳文修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劳文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H*****小型普通客车被拖往维修厂修理,共花费拖车费、维修费49000元(其中拖车费已付,维修费未付)。反诉被告对上述拖车费、修车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29400元给反诉原告。此外,反诉原告***已先后向反诉被告垫付了3万元,用于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该款在反诉被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依法返还给反诉原告。故此,反诉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反诉请求。
***、***答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9000未实际产生,我方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应该在两原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是死者并不是两原告;2、反诉原告认为应该有反诉被告向返还30000元给反诉原告,然后再由被告三支付30000元没有依据,因为本案是由于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的侵权,被告一是基于侵权支付30000,该费用是应当支付的,被告三是基于被告二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按照正常的程序应该是侵权人赔偿给我方,再由侵权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总之该30000元不应该由我方返还,应该由保险公司向被告一或被告二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63km+300m处时,碰撞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劳文修,致使劳文修倒地后再被尾随到来由***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劳文修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一定时间后陶仁宋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时与***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另案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接警后,经到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第4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行人劳文修进入高速公路道路车行道上行走阻碍车行道上的车辆正常通行,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现车行道内的行为劳文修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碰撞劳文修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种次要原因及过错;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发现躺卧在车行道上的人体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碾压劳文修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次要原因及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人劳文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共同承担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广东省肇庆市********对劳文修的死因进行鉴定,广东省肇庆市********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5月8日广东省肇庆市********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劳文修死亡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死亡地点为广昆高速,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劳文修的遗体于2019年5月11日在肇庆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驾驶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还查明,***、***确认收到***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还确认收到***支付11000元。***就上述支付给***、***的11000元已经通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索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理赔。
还有,劳文修与***系父子关系,劳文修与***系父女关系;***系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此外,***、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庭后回复》,该《庭后回复》载明:“就贵院在庭审时问及的我方向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主体和款项性质、以及我方车辆发生二次碰撞的处理情况事宜,现我方现回复如下:一、关于我方向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主体和款项性质的问题;1.我方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主体系***,故此该3万元实为***支付。2.因受害人劳文修在事故中已死亡,故不产生医疗费、住院费,该3万元应主要用于原告处理劳文修的善后事宜,因此该款项性质应属丧葬费。二、关于我方车辆发生二次碰撞的处理情况的问题。1.我方车辆所发生的二次碰撞,系因陶仁宋驾驶车辆撞击我方车辆尾部部位而发生。经协商处理后,陶仁宋已经维修厂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2.就我方第一项反诉请求拖车费、维修费共29400元,现我方重新确认如下: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汽车拖车费、维修费人民币276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提供的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第441************004号》及补充说明、广东省肇庆市********作出的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粤H*****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粤S*****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户口注销单,***、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庭后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受害人劳文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诉部分,因受害人劳文修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劳文修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进行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34336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7168元计算20年,其提供劳文修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劳文修(1967年6月1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属农村区域划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53289.5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劳文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予以证实,被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数额均无异议,且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900元(3人×3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其二人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并未提交受害人劳文修其他近亲属的相关依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本院以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收入计算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为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12.22元(43327元/年/人÷365天×3天×2人)。
4.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文修当场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依法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伟雄、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文修死亡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所到肇庆市高要区**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起诉中的总损失447861.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33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532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上述本院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其剩余限额为99000元,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9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损失227864.72元(447861.72元-1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1145.89元(227864.72元×40%),因被告***和***所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各承担45572.94元(91145.89元÷2),但上述本院已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垫付的3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72.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572.94元。
反诉部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汽车拖车费、维修费27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交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及肇庆市端州区中联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事故车辆包干修复协议书》等证据,并没有提交拖车费及维修费的发票证实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第4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9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63km+300m处时,碰撞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劳文修,致使劳文修倒地后再被尾随到来由***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劳文修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一定时间后陶仁宋驾驶桂G*****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时与***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另案处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维修费还涉及另案交通事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汽车拖车费、维修费2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可在确定其拖车费、维修费损失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本院已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收取被告***垫付的款项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本院已确认该3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应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起诉中可获得赔偿的损失总额为447861.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33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53289.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15572.9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99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45572.9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义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伟军
书 记 员 陈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