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辖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8号楼西南。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佰**储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2楼。
法定代表人:涂晓松,董事长兼总裁。
上诉人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佰**储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0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由“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鉴于北京市辖区存在多家法院,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条款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深圳市佰**储能系统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尹 伊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