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201号

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8号楼西南。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洛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564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海洛斯公司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2号楼安装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首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海洛斯公司为项目业主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系由业主单位自行选定海洛斯公司为分包单位后,要求城建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属于甲指分包情形下签署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次,案涉《供货合同》的内容由业主单位与海洛斯公司协商确定后要求城建公司与海洛斯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并非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城建公司协商确认,实际上属于业主单位及海洛斯公司提前商定好的“格式合同”,城建公司系在业主单位的要求下与海洛斯公司签署的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供货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

海洛斯公司称,海洛斯公司认为城建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第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城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该合同的签署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城建公司在仲裁程序开庭后也曾提出过分包的主张,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认定了分包合同的有效性。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即便城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城建公司并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前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在裁决作出后无权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主张。第三,涉案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第四,城建公司恶意拖延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公司的申请,维护海洛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海洛斯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海洛斯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海洛斯公司与城建公司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310号。该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规定。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秦玉秀担任本案仲裁员,与海洛斯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官以德、城建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张峥,于2019年11月25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1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城建公司向海洛斯公司支付合同款19 164 679.46元;(二)本案仲裁费271 31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涉案《供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城建公司主张《供货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业主单位与海洛斯公司提前商定好的“格式合同”等事由均涉及仲裁庭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的实体判断,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审查范围。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认定合法有效。从涉案合同来看,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双方有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据此,城建公司主张因涉案合同无效因而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集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