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1485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华东路南沙滩甲一号院五号楼京辰大楼二层2020-2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15日由被告招用,任空调安装,月工资15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未出现过任何差错,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7日,被告把原告借调到北京智达铭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到2013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不能按养老保险政策按月领取养老金。1999年11月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2013年4月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1996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致原告不能按养老保险政策按月领取养老金损失48617.6元;3、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0元;4、支付押金利息152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书、工程款结清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材料都可以确凿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4月,原告从我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并出具了书面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自2013年4月22日起,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3月15日由被告招用,任空调安装,月工资15000元,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已到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养老保险政策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工作证、通讯录、申请报告、空调安装结算单、工程预算结算单、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工作证、通讯录、申请报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认可真实性;空调安装结算单、工程预算结算单恰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系劳务分包关系;银行对账单反映的是我公司退还给原告施工质量保证金。被告主张其与智达铭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该公司的签约代表,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程款结清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被告公司部门经理口头让其找一家挂靠单位。
另查,原告表示被告未按月给其发放过工资,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作内容是安装空调及带队。
2013年5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通讯录、申请报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空调安装结算单、工程预算结算单、银行明细单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主张。同时,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依据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洛斯机房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