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5执9620号
申请执行人: 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0761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恒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祝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0761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E009栋401-1。
法定代表人:高书来,职务不详。
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给付货款169 920元、违约金198 240元、案件受理费6822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169 920元、违约金198 240元、案件受理费6822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申家杰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旌辉